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夏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尚需考虑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