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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龚广群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广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92号罪犯龚广群,男,汉族,文盲,1972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广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5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3575号、第88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龚广群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龚广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龚广群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广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广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