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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洪某某、庄某某等寻衅滋事罪2014刑初240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24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庄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金德,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户籍住址广东省饶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及辩护人吕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及同案人庄某淮(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国防大厦潮汇KTV219房内唱歌,因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符某发生小碰撞而导致冲突,继而上述被告人持啤酒瓶砸向李某丙、符某,并追打李某丙、符某至房间外,导致李某丙、符某受伤(经鉴定,两人伤情均属于轻微伤)。后上述被告人在走廊内继续用啤酒瓶砸向对方,并砸伤该KTV工作人员陈某(经鉴定,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乙在房间内没有动手,追出走廊后扔酒瓶时也没有砸中他人,在本案中起较次要作用;二、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事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和KTV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和同案人庄某淮(1998年10月出生,另案处理)在广州市天河区石牌东路国防大厦潮汇KTV219房内唱歌时,李某甲在走廊里与被害人李某丙、符某发生碰撞,后李某甲让李某丙、符某进入219房,双方继而发生冲突。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余某和同案人庄某淮持啤酒瓶、酒杯砸伤李某丙、符某(经鉴定,两人伤情均属轻微伤),后李某丙、符某逃出房间,上述六名被告人及庄某淮在走廊内继续追打两名被害人并朝其扔啤酒瓶,致使KTV服务员陈某无故被砸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随后,民警接报警到场将上述六名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的家属共同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6000元、符某人民币19000元、陈某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李某丙、符某、陈某对上述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丙、符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收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材料,同案人庄某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庄某、李某乙、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洪某、余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六名被告人已赔偿三名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关于对李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甲、李某甲、洪某、庄某、李某乙、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