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与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王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0639号原告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女,1983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王海东,男,1972年2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中兴公司)与被告王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中兴公司诉称: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每天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给原告违约金,并自愿将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地址:天津市××号,面积××平方米,201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778900元,原告多次向告催讨,并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速递邮寄存款函,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海东负担。被告王海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燕中兴公司(甲方)与王海东(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合作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共识。乙方向甲方借用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每天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给甲方违约金。为了保证甲方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乙方愿将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地址:天津市××号,面积××平方米。如到期不能还清借款,甲方有权将房产变更归属甲方或变现。如本房产不足归还借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其他财产归还。在借款期间乙方不得将房产重复抵押转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友好协商或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法律生效。签订借款协议后,燕中兴公司即于2012年6月13日和6月15日通过北京××银行(账号:××)向王海东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的银行账号(账号为:××)转款97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燕中兴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13日起按每天借款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至王海东还清本息之日止变更为要求王海东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至王海东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查,燕中兴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5日向王海东寄发过催款函,内容:王海东欠我单位(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及财务费用至今未付。我公司与王海东先生失去联系。收到此通知函请速与我单位联系,如不联系,我单位将采取法律途径解决。上述事实,有燕中兴公司的陈述、借款协议、关于王海东借款利息的说明、北京××银行网银转账单、邮寄详情单、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燕中兴公司与王海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海东与燕中兴公司应本着诚实守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燕中兴公司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王海东未及时返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燕中兴公司实际向王海东转款970000元,并称30000元作为利息已经扣除,本院认为燕中兴公司在借款本金中将利息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故本院确认燕中兴公司向王海东提供借款的本金为970000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燕中兴公司要求王海东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项,燕中兴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借款九十七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燕中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海东负担一万零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