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查春兰与龚敏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春兰,龚敏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查春兰,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沙志忠,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峻,福建欣开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龚敏秀,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责人:张伯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美钦,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耀林,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职工。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查春兰与被告龚敏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春兰委托代理人沙志忠、被告龚敏秀委托代理人刘占根、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春兰诉称,2012年8月30日14时10分,被告龚敏秀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东路公路局巷左转弯驶入溪北路东方向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后乘叶向阳)沿溪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交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叶向阳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2)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敏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向阳无责任。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需要取内固定,继续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在邵武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行走,何时下地行走视情况而定,出院带药,门诊随诊。邵武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继续治疗费约需要2,000元,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543.22元(其中住院费用8,015.63元,门诊费用484.59元,购药品43元);2、误工费9,863.15元(按零售业工资标准124.85元/天计算79天);3、护理费2,372.15元(按零售业工资标准124.85元/天计算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5、营养费4,000元;以上共计25,063.52元,被告龚敏秀承担70%的责任即17,544.46元。被告龚敏秀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龚敏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544.46元;2、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龚敏秀的上述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敏秀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营养费过高,对外购药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在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非医保条款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1,79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外购药品49元,不予赔偿。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88.74元/天计算19天为1,68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同意赔付。营养费过高且不合理,不应赔偿。因被告龚敏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查春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有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龚敏秀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邵武立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19天的事实。证据3、福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费用8,015.63元、门诊治疗花费费用494.59元、购买药品费43元。证据4、住院费用汇总单及门诊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门诊治疗用药及费用。证据5、邵武立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2个月及加强营养费及继续治疗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福建省南平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被告龚敏秀驾驶的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7、邵武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8、邵武聚宝塘艺术品店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以及丈夫叶朝松共同经营古玩店。被告龚敏秀质证认为,对证1、证2、证3、证4、证6、证7、证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5医院建议休息两月的时间过长。被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证3中有非医保费用1,79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敏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保险单及投保的发票,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2、电话营销保单,证明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没有尽到告知被告免责条款的义务。原告查春兰质证认为,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书证1没有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8月30日14时10分,被告龚敏秀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邵武解放东路公路巷左转弯驶入溪北路东方向时,与原告查春兰驾驶的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后乘叶向阳)沿溪北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查春兰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敏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向阳无责任。2014年10月25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年需要取内固定在邵武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功能锻炼,可扶拐行走,何时下地行走视情况而定,出院带药,门诊随诊。邵武立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2个月(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继续治疗费约需要2,000元,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在邵武立医院住院及门诊共花费人民币8,510.2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与丈夫叶朝松共同在邵武飞机坪社区古玩街经营艺术品,店名为聚宝堂。另查明,被告龚敏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龚敏秀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查春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龚敏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龚敏秀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费用应由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543.22元,住院费用8,015.63元、门诊费用原告主张484.59元,有医疗费用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外购药费用43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9,863.15元(79天×零售业工资标准124.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2,372.15元(19天×124.8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因后续治疗造成原告损失为22,020.52元,被告龚敏秀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414.36元,该费用应由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春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14.36元;二、驳回原告查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元,减半收取119.50元,由原告查春兰负担14.50元,被告龚敏秀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为一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安邦财保福建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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