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式钧,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壮花,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倪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后于199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杨云华,杨云华现年19岁,已能自食其力;于2002年3月3日生育次子杨云逍,现读小学六年级。多年来原告配合被告在城里做建房工程赚钱,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修建家中住房,长期累计下来有存款及债权数十万。近年来被告赌博,打麻将,还诬赖原告与其他人关系暧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多次打伤原告,砸烂原告的摩托车,不准原告回家,原告现在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产、债权、债务以及2014年小组分红款;3、婚生儿子杨云华、杨云逍由谁抚养尊重其选择,如选择由原告抚养则不需要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长期以来与多名男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身患糖尿病,需长期服药,但原告却从不关心我,我考虑到两个孩子年幼,我多次原谅原告,但原告却一直不悔改,我气愤的时候也打过原告,现在两个小孩都支持我与原告离婚。综上,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折磨,且离婚的过错全部在于原告,因此原告必须给予我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现在长子杨云华在祥云一中读高三,次子杨云逍读小学六年级,都需要抚养,如果两个孩子都选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孩子成年。就原告所诉我们新建盖的房屋,���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是我将我父母分给我的老房子拆除后,在老地基上新建的,在建房过程中我父亲出资25000元,现在我父母与我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在本案中不应分割。我与原告在外做工程有10多万元的债权,但在做工程及家中建盖新房过程中欠下债务90多万元,至于存款根本没有,原告要离婚,必须与我偿还债务。2014年分得分红款12000元,但都用于生活开支了,现在根本没有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A3、(2008)祥民初字第608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的答辩状各1份,证明2008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的事实;A4、祥云县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事实;A5、家庭分单立约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独立门户及新建房屋权属情况;A6、宅基地使用证(户主杨某甲)、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芮家村委会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新建房屋面积及对该房屋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A7、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借给债务人秦学军借款4万元的事实;A8、仓库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合同中出租的仓库系原、被告投资建设的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婚生二子户口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B2、祥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祥云县新农合患者特殊病慢性病申请鉴定审批表共4份,证明被告患有2型糖尿病,需长期服药的情况;B3、原告手机移动客��联及该手机2014年9月、10月份通话详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新疆人自某某(152XXXX****)电话联系情况,双方有暧昧关系;B4、照片25张,其中编号1-9张证明原告所诉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编号10-21张证明原告毁坏家庭财产、打骂家庭成员的情况,编号22-25张证明自某某的工作情况,其与原告由不正当的关系;B5、芮家营芮家乡社员建房地基使用证(户主杨崇义)、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提交一致)、芮家村委会收据(与原告提交一致)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所述房屋建于被告父亲批得的地基上,属于家庭共同财产;B6、信用社贷款单据4份,证明被告一直负债生活的情况;B7、祥云县富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被告有5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B8、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B9、证人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王某乙证言,分别证明被告欠证人郑某某彩钢瓦款467456元,欠证人王某甲彩钢瓦款183762元,欠证人李某某彩钢瓦款86346元,欠证人杨某乙借款30000元,欠证人刘某某借款50000元,欠证人王某乙借款5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A1、A2、A3、B1、B7、B8及B9中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A8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4、A5、A8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证据A6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A7中被告借给债务人的借款4万元已收回,该债权已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B6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B9中证人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证言有异议,认为被告欠郑某某的债务为270000元,欠王某甲的债务为98000元,欠李某某的债务为65000元,欠王某乙的债务早已偿还;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是���假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A1、A2、A3、B1、B7、B8及B9中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A5、A7、A8系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2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诉求,本院不予认证;证据B3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4、B6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A6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被告提交的证据B5中的宅基地使用证、芮家村委会收据复印件一致,且被告当庭已提交原件核对,因此证据A6、B5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B9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它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嫁入被告家生活。双方于1996年7月28日生育长子杨云华,杨云华现在��云一中就读高三;于2002年3月3日生育次子杨云逍。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55寸电视机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冰箱一台、炖锅一口、微波炉一台、猛火灶一台、灶柜带抽油烟机一套、不锈钢桌子一张、电焊机七台、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真皮沙发一组、布沙发一组、红木沙发带茶几一套、酒柜一个、矮柜一个、三门柜一个、五门柜一个、大床一张、小床四张、餐桌一张带椅子八个、麻将机一台、椅子六个、电饭锅一口。上述财产除电动车一辆外,其余财产均由被告收执。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将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布沙发一组、三门柜一个、小床两张赠予两小孩。夫妻共同债权有:刘玉祥的170000元、吕胜华的65000元、下庄彭跃祖的45000元、城东罗某某的7000元、云内工业园区的25000元、秦绍军的170000元、弥渡孙勇的120000元、王财中的20000元、东山小美珍的1300元、张虎的1000元、王少华的2000元、张培明的200元、陈江的2000元、老海的500元,合计629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郑某某彩钢瓦款270000元、欠王某甲彩钢瓦款98000元、欠李某某彩钢瓦款65000元、欠杨某乙借款30000元、欠王某乙借款5000元、欠江学官材料款15000元、欠杨向俊铝合金材料款7700元、欠杨啟富1000元、欠祥云县富祥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0000元,合计541700元。另查明,1999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兄弟分家,被告分得老房屋6间,2011年,原、被告拆除6间老房子,在老房子的部分地基上建盖了新房。为建盖新房,原、被告向杨富贵借款36000元,向刘某某借款20000元,欠李官选石棉瓦材料款8000元、欠刘本庆建房材料款10000元、欠李丽玲建房材料款4800元���欠汤永成建房工资7500元、欠杨朝文新房太阳能款3000元,合计89300元。2014年芮家村委会土地分红,分得给原、被告一家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杨云华现年已满十八周岁,但尚在就读高三,还有3个月才毕业,属于法律规定中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婚生次子杨云逍现年13岁,因此杨云华、杨云逍均需父母抚养,现原、被告离婚,杨云华、杨云逍自愿选择与被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杨云华、杨云逍的生活状况、原告的支付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支付杨云华抚养费500元、杨云逍抚养费300元为宜。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电动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猛火灶一台、电焊机三台、炖锅一口、不锈钢桌子一张、真皮沙发一组、酒柜一个、五门柜一个、餐桌一张带餐椅八个、椅子六个、电饭锅一口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自愿将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布沙发一组、三门柜一个、小床两张赠予两小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共计629000元,由原、被告各享受314500元,夫妻共同债务5417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70850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位于芮家八组新建房屋及2014年12000元土地分红款的诉请,因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同时建盖该房屋所产生的债务893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本院中亦不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诉讼。被告认为离婚的过错全部在于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万元的损害赔偿金的答辩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杨云华,婚生次子杨云逍均由被告杨某甲负责抚养;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月支付杨云华抚养费500元,合计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原告自2015年4月1日���每月支付杨云逍抚养费300元至杨云逍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4月10日前付清当年应付数额。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一辆、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2寸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猛火灶一台、电焊机三台、炖锅一口、不锈钢桌子一张、真皮沙发一组、酒柜一个、五门柜一个、餐桌一张带餐椅八个、椅子六个、电饭锅一口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含双方赠予小孩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割完毕。四、夫妻共同债权共计629000元,由原、被告各享受314500元。五、夫妻共同债务5417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27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胡 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