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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中执字第7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秀姿与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展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秀姿,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展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城中执字第715-6号申请执行人陈秀姿,女,住柳州市。被执行人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法定代表人韦素丽。被执行人李展芳,男,住柳州市。关于陈秀姿与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8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陈秀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保证案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冠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的土地使用权【证号:宜国用(XXX)第XXX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