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贾有亮抢劫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有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7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有亮,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期三岔口乡,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看守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诉字(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有亮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贾有亮去集宁区桥西翟家沟村居住的池某家借钱,进入池某家后看到正在睡觉的池某妻子贾某某戴着黄金手链,遂起抢劫之意,便以喝水为由,进入里屋抢夺被害人贾某某的黄金手链,在遭到被害人贾某某反抗时,被告人贾有亮随手从炕上拿一把剪刀威胁、恐吓被害人贾某某,并将被害人贾某某手上戴的重约11克的黄金手链抢走。经鉴定,被抢劫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300元。抢劫后,被告人贾有亮将所抢劫的黄金手链兑换成观音吊坠后出售,获款3000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有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某、姚万才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有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有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有亮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有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成志审 判 员 李永来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