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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正国与被告李浩淼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国,李浩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周正国,(曾用名周正林),住隆化县。被告李浩淼(曾用名李澎超),住隆化县。原告周正国因与被告李浩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国诉称,2013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隆化镇缸瓦窑沟村工程处从事零工工作,约定年底支付工资。截止2013年底被告总计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26000元,尚欠14000元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浩淼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隆化镇缸瓦窑沟村工程处干零活,至2013年底应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已给付26000元,尚欠工资14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浩淼干零活,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浩淼未及时支付工资形成债务,应当继续清偿债务,即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周正国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浩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正国工资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浩淼承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