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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终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典民,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保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猛。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工)因与被上诉人王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王猛于2013年3月8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洛��建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4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后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79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建工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苗典民、高保印。被上诉人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洛阳建工与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上加盖有“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同时,高保印在洛阳建工下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单位将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工程(门伙标段)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洛阳建工,���定:1、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决算为准;2、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成后付本合同价款的2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至本合同价款的50%,内外装饰工程完成后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本合同价款的95%,下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2011年3月30日,高保印与王猛签订《关于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一标段(门伙标段)的协议》一份,约定:17栋住宅楼由王猛承建单号楼即1、3、5、7、9、11、13、15、17号楼,共九栋;下余八栋即双号楼由高保印承建;双方按各自工程量对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指挥部结算工程款,由洛阳建工扣除相应管理费(管理费100000元,按各自工程量承担)。其它事宜按照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一标段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执行。2011年8月,王猛完成了单号楼的工程,同年8月18日,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交付���用。2012年10月22日,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石固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一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1188633.80元,建筑面积为12222.5㎡,折合915.41元/㎡。洛阳建工与王猛签订分包合同后,洛阳建工共向王猛支付和代付工程款4375339.66元,洛阳建工代王猛支付民工受伤医疗费26000元。后王猛、洛阳建工就工程款结算未果,诉至该院。另查明,王猛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13日,高保印作为洛阳建工的代理人与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书》后,高保印与王猛签订《协议》将单号楼工程分包给王猛,此《协议》虽未加盖洛阳建工印章,但是王猛有足够理由相信高保印具有代理权,且事后洛阳建工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综合洛阳建工提供的证据显示,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对洛阳��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猛是知情的。因王猛不具备建设工程的相应资质,而洛阳建工也存在选任过失,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是因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王猛虽未向该院提交验收报告的证据,但是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应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并应以转移占有之日即交付使用日为竣工及验收合格日期。因王猛施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此说明单号楼的工程现已经完成;而洛阳建工辩称王猛仅完成了一半的工程量,下余工程由高保印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洛阳建工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在不妨碍王猛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依此洛阳建工应就王猛未完成的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洛阳建工辩称王猛于2011年3月停止施工,洛阳建工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其有条件也有责任和义务对王猛分包的工程施工进度及质量进行检查,并要求监理方在王猛停工时作详细的监理日志,或采取其它措施保全证据,以此证明王猛所完成的工程量;同时,洛阳建工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赵廷甫出庭作证,赵廷甫自称是监理方的工作人员,并有监理日志,但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证人赵廷甫均未向该院提供,因此,洛阳建工的辩称不成立。根据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审法院推算出单号楼的建筑面积为6470.74㎡(12222.5㎡÷17栋×9栋=6470.74㎡),工程价款为5923380.10元(6470.74㎡×915.41元/㎡=5923380.10元)。扣除洛阳建工已付和代付的工程款4375339.66元以及王猛按���定应向洛阳建工交纳的管理费52941元(100000元÷17栋×9栋=52941元)、代付民工的医疗费26000元后,洛阳建工应再给付王猛工程款1469099.44元。王猛与洛阳建工约定“下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则应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计算保修期,现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洛阳建工应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因本案涉及的《协议》无效,故王猛请求洛阳建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该院不予支持。王猛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小区路面硬化工程由其和高保印共同完成,洛阳建工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王猛请求的小区路面硬化工程款,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洛阳建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猛工程款1469099.44元。二、驳回王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8元,由洛阳建工承担16680元,王猛承担6338��。上诉人洛阳建工上诉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争议的移民工程是由镇政府发包给高保印,高保印仅为借用其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高保印不是其工作人员,2011年3月,单号楼一部分封顶了。王猛给高保印写了三方协议就走了,也不再干工程。此后工程由高保印施工。关于主体,高保印转包给和根弟的时候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且是以自然人身份签的,不显示其公司。高保印和王猛签协议也是以高保印个人的名义签订的协议。本案与其并无关联,镇政府把工程款直接给高保印了,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关于王猛完成的工程量,王猛只完成了一半。请求依法改判其不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被上诉人王猛辩称,洛阳建工与其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王猛按照约定实际全部施工完毕,按已交付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无漏扣少扣款项,请求维持原判。���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洛阳建工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洛阳建工主张的王猛仅完成工程量的一半是否有事实依据。二审中洛阳建工申请证人许XX、李XX出庭,以及竣工验收资料的一部分,工程人工费清单若干份,证明王猛承接的单号楼工程的一半是高保印干的。王猛对洛阳建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两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许XX证实不了5月份之后单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谁。证人所证明内容与事实和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王猛对竣工验收资料、工程人工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涉及的工程是王猛施工后,因为高保印是负责施工的代表人,在其施工结束后统一由高保印整理收集相关施工资料,再交洛阳建工存档。部分施工结算单恰证明有“王猛签字的附件”,但洛阳建工没有提交,该附件在上诉人处。此外该组证据��不是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上述证据均系孤证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系移民新村住宅楼工程,该工程从施工面积、施工规模及总造价来看均为大型建设工程。洛阳建工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束后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与洛阳建工最终经过审计部门对该工程进行决算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投入使用。高保印作为洛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对外代表的系洛阳建工,高保印代表洛阳建工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王猛,故洛阳建工系本案适格被告,洛阳建工上诉称高保印系借用其资质,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在本案诉讼中,该公司却委托的高保印作为其代理人之一参加诉讼,这一行为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明显矛盾,难以自圆其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由王猛具体施工的单号楼工程已投入使用,洛阳建工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其在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王猛的情况下,为了该工程的顺利完工,其有条件也更有责任和义务对王猛分包的工程施工进度��质量进行检查,并要求监理方在对该工程的进展情况作出详细的监理日志。在其主张王猛停工时应该通过拍照、影视资料、公证文书、相关书证及采取其它应尽的措施保全证据。其相对于具体施工人王猛更有条件反驳王猛所完成的工程量而证明其主张。且洛阳建工主张王猛仅完成所承接单号楼工程量的一半,依其向王猛已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已超过一半工程量的价款。综上,洛阳建工关于王猛仅完成所承接单号楼工程量一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上诉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岳利花助理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