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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运强与被上诉人谭梅、谭淞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运强,谭梅,谭淞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淞少(曾用名李俊龙)。法定代理人谭梅,系谭淞少母亲。上诉人李运强因与被上诉人谭梅、谭淞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治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卫民、代理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璐担任记录。上诉人李运强、被上诉人谭梅及谭淞少的法定代理人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李世伦生前与被告谭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生育儿子谭淞少。原告李运强与李世伦生前系房上兄弟关系,2007年间,李世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运强借款人民币12500元。2013年7月3日,李世伦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日借李运强人民币12500元整(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到2013年12月31日还清,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贷款人:李世伦,2013年7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李世伦一直未归还借款。2014年4月15日,李世伦因病去世。2014年8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谭梅、谭淞少共同归还李世伦生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人李世伦向原告李运强借款人民币1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陈述为凭,对该事实该院予以认定。但关于借款时间及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在该院受理的(2014)平民初字第481号一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07年借钱给李世伦用于做生意,借条是2013年7月3日李世伦补写的,该份笔录经原告李运强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关于该款是2013年7月3日借给李世伦,且当天给付现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李世伦与被告谭梅是200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该借款是2007年借的,并不是发生在李世伦和被告谭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运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用于李世伦和被告谭梅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款应属李世伦婚前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谭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李世伦生前借款,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运强提交平乐县平乐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李世伦生前与被告谭梅共同承包位于烟墩桥(约30棵)及龙塘坳(约60棵)两处柿花果树约90棵,两处果树产值每年约3000元,原告主张该果树应作为李世伦的遗产处理。被告谭梅亦向该院提交平乐县平乐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处于龙潭坳的果树并非李世伦和被告谭梅所有,是李世伦父亲李运宣遗留财产。两份证明出自同一村委,均有该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该院认为,同一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事实不清,无法正确认定真实情况,该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李运强主张李世伦生前在银行有人民币30000元的存款,其中15000应为遗产,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被告谭梅、谭淞少继承了李世伦遗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谭梅、谭淞少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运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李运强承担。上诉人李运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民事证据规则。上诉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应就李世伦生前承包的果树及30000元存款,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二被上诉人偿还李世伦生前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本案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谭梅、谭淞少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即被上诉人是否需向上诉人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由(2014)平民初字第481号裁定书及庭审上诉人陈述可知,本案所涉债务始于2007年,借条时间2013年7月3日是后补写形成,由于债务人李世伦与被上诉人谭梅于2008年10月5日结婚,即该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因李世伦个人所需借款。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以及为共同生产、经营生活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李世伦在世时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亦无法证明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虽然借条形式上的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债务应认定为李世伦的婚前个人债务,上诉人可在李世伦的遗产范围内要求其继承人予以偿还。对于被上诉人继承的遗产范围,由于对夫妻共同承包的果树权属问题,同一村委出具了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上诉人李运强主张李世伦生前在银行有人民币30000元的存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就承包果树及李世伦30000元存款,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运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治斌审 判 员  卢卫民代理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