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仁丰村七组诉被告县政府及第三人李祥生竺人林权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锦屏县人民政府,李祥生,XX成,彭永生,吴吉然,锦屏县彦洞村九勺村一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锦行初字第3号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先锋,男,该村民委主任。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代表人杨汉源,男,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开益,男,1963年4月25日生,侗族,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伟,男,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锦屏县林业局政策法规宣传股负责人。第三人李祥生,又名XXX,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侗族,农民,初中文化。第三人XX成,男,(未到庭)。第三人彭永生,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务农。第三人吴吉然,男(未到庭)。委托代理人XX康,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大专文化,教师。第三人锦屏县彦洞村九勺村一组。代表人张承根,男,组长。原告锦屏县彦洞乡仁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丰村民委)、彦洞乡仁丰村第七组不服被告锦屏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李祥生等四户颁发的宗地号为05092号《林权证》的林权登记,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丰村民委法定代表人张先锋、仁丰村第七组代表人杨汉源及委托代理人刘开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锦,第三人李祥生、彭永生、吴吉然委托代理人XX康、彦洞乡九勺村一组组长张承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位于仁丰村对门坡叫“岑白山”的山场,自解放以来,均属于仁丰村集体所有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山林,权属处理上在各个时期都登记在册。林业三定时期,明确给第七组经营管理至今。2014年4月份,因下游修孟伯水库,水利部门测量水位红线,将淹没此山山脚,水位线所淹的土地已通知所有权人到场指认。但山林还没有通知所有权人。为了今后利益和工作好做,原告即派代表到彦洞乡林业站办理林权证,才知此山已颁证给第三人。为了慎重起见,对于是否属同一山场,明确是否确已发证给第三人,原告便先以口头后以书面文书向彦洞乡政和林业站申请调解。为了搞好村与村的团结和谐,也为了方便乡政府知错必纠,之后,原告一直在等待乡政府的答复。直至现今,乡政府及林业站并未组织调解,也没有告知如何处理。群众意见非常大。为了依法办事,我村于2014年12月24日到县林权发证服务中心查询,l2月31日到彦洞乡林业站查清,此山场确实被发证机关登记给李祥生等四户,侵占了原告的“岑白山”山场的一部分,现在不得不依法提起诉讼。有错必纠是人民政府一项行政原则,而政府没有主动纠正,所以只有靠司法程序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宗地内业号05092山场的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当选证,拟证明代表人诉讼资格。2、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代表人诉讼资格。3、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4、森林、林地、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所颁证山场图与原告管理山场重叠红线图。5、山林登记清册,6、造林合同书,7、四固定登记册,8、土改登记册,5到8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山林所有权及来源,经营体制改革的各个时期管理方式。9、关于撤销侵权林权证的申请,拟证明申请政府办证部门纠正错证。被告辩称,(一)2011年5月20日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高勤盘它老”05092号宗地为九勺村一组李祥生等四户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二)锦府林证字5226280502637-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92号的颁证程序合法。2007年开始,答辩人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被答辩人也是在那个时期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答辩人在锦屏县彦洞乡九勺村进行林权行政登记前,是严格按照《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摸底调查现有林权一第一榜公示一制定、通过林改方案-勘界一第二榜公示--签订(完善)合同_林权权利人申请发证--审核一输机一发证前第三榜公示_颁证一建档”l2个步骤的规定实施。综上所述,答辩人对05092号宗地已经履行了全部的确权登记法定程序,颁发给第三人《林权证》中的05092号宗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维持。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2011年5月20日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拟证明彦洞乡人民政府证明“高勤盘它老”05092号宗地为九勺村一组李祥生等人家庭经营管理的承包山。第二组:1、彦洞乡九勺村山林林权权属情况调查登记表(第一榜公示);2、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3、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二榜);4、锦屏县农村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5、林权登记申请表;6、林权登记审核表;7、林地使用权登记公示(第三榜)。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李祥生等户05092号宗地林权行政登记已履行了全部法定程序。第三人李祥生等户述称,位于“岑白山”山林在不同的时期,分别叫“毫帝岩夫”、“岑归细老”、“岑白山”。于光绪五年由彦洞乡九勺村一组吴昌乔、吴昌发兄弟二人花壹仟贰百文钱从彭二岩、彭老弟、彭秀宗兄弟三人手中买入,有祖宗存留契约一份为证。自解放以后的土地改革时期,“岑白山”山林权属归由九勺村集体所有。l964年山林进行“四固定”,“岑白山”山林划归九勺村一组和四组经营管理。“山林山定”时期,“岑白山”山林由九勺村一组分发到XXX等小组4户和彭永清等6户生产经营管理,有山林登记清册二份作证。全县进行林权登记时,“岑白山”山林权属归由九勺村一组XXX等四户和彭永清等六户登记管理,并有2010年颁发的《林权证》作证。2007年进行林权制度改革,仁丰村于当年登记完毕,而九勺村于2008年迟于仁丰村一年完成林权登记,而林权登记本着“有重叠,不发证,”的原则,仁丰村提前于九勺村一年林权登记完成都没有登记“岑白山”此山林,而“岑白山”山林登记在推迟一年登记山林的九勺村一组XXX等4户和彭永清等6户的《林权证》上,由此可见“岑白山”山林是第三人的权属。而原告在“行政诉讼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提出“第三人从来没有到此进行生产和管理活动”实属一派胡言,因为第三人有1983年11月在此山经营管理的“锦屏县一九八三年营林生产验收凭证”证据一份作证。“岑白山”山林由第三人等10户所有是不争的事实,合法合理。而原告则要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属于侵犯第三人的山林林权,恳请法院对原告这种侵权行为依法作出判决。第三人九勺村一组述称,之前是两个组管理,现在是一组管,造林和培育都是一组管理。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老契约,拟证明地名“毫帝岩夫”光绪五年权属。2、山林登记清册,拟证明“岑白山”1985年山林登记清册。3、林权证,拟证明岑白山2010年颁发山林权属。4、林业生产验收凭证,拟证明管理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争议山场示意图,拟证明纠纷山场四抵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被告举证不能起到证明程序合法。第一组1号证据,这个证明的内容不符合林改证明的要求。第二组证据1号,对于这份证据没有到达证明目的。2号证据内表的东南西北都要有人签字,没有权利人签名,也不符合林改的规定,3号证据,第二榜虽然有公示的材料,但是没有照片证明在什么地方公示。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承包合同书,没有证据证明山林所有权是一组的。6号证据,这个表的内容是2011年10月13日申请的,申请表是一个不完全的申请表。7号证据,审核表最后的签字时间,审核在前申请在后,还没申请就审核了,程序不合法。8号证据,2010年1月16日公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在什么地方公示,公示以后无异议的证明书也没有,综合起来刚才所讲的被告的证据没有证明程序合法,颁证合法。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和4号证据是一个图纸不予认可。5号证据无年无月日和没有法定机构的印章,只是一个本子不能说明这是一份有效的权源依据,不能认同。6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到此山造林,只是自己的村提出的。7号证据没有政府印章,只是手写的册子不是有效的权源依据。8号证据也没有县政府的印章也达不到合法有效,不能来对抗现在争议的这一宗地。9号证据没有有效的证据来抗拒,没有提供有效的依据来支撑。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1号证据,不能作为证据。2号证据山林登记清册与争议山场的四抵不知道是那一幅,地名的四抵不符,登记清册来源是九勺村民委留存,刚才被告提交的是彦洞乡人民政府的证明,第三人又提交山林登记清册,存在前后矛盾。3号证据因为没有证据来支撑,这份证据原告请求撤销。4号证据没有四抵,地名不符合,应该与颁证的没有联系。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单位印章,不予认定。6号证据不能证明系在争议山进行造林,不予认定。7、8号证据是其村内的登记行为,对外村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定。9号证据申请理由不是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一组1号证据是政府的证明材料,不是确权的依据,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1-7号虽然有公示的材料,但未能提供已进行张贴的证据来佐证,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系光绪年间的契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认定。2号证据证据无填表人和单位印章,不予认定。3号证据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系在争议山营造,不予认定。4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主张权属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名原告称为“岑白山”,第三人称为“毫帝岩夫”、“岑归细老”、“岑白山”等,均指同一山场。四抵为:东抵田坎,南抵路,西抵路,北抵与彭永清等人申请颁证山交界。经第三人XXX对争议山照片图指认,南抵岭路,其中有一部分与仁丰村山交界,有一部分与九勺村七、八组山交界。而被告作出的四至范围图与05092《林权证》登记四抵不一致,即与九勺村七、八组山交界南方不是以岭路相抵,而是以冲相抵。2010年六月,第三人李祥生等户申请对争议山进行林权登记,被告根据乡政府的权属证明,于2010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李祥生等户颁发宗地号为05092号《林权证》,将争议山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登记为李祥生四户所有,土地所有权为九勺村一组所有。2014年因孟伯水库修建原告到林业站查阅才知道第三人对争议山已取得《林权证》,原告为请求撤销该证,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案被告将争议山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权源依据是彦洞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且未有相关的权属证书印证,属于权属来源不清。同时05092号《林权证》登记四抵与所附四至范围图四抵不一致,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相邻四界权利人和其它参加踏查的人员在《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相应栏签名。该案南抵路,与仁丰村之山、九勺七、八组山交界,申请内表没有相关交界权利人的签名,已违反上述规定。在诉讼期间被告虽然提供了进行三榜公示的材料,但未能提供证明该公示材料已进行张榜公示的证据,不符合《贵州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锦屏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李祥生等四户颁发的锦府林证字(2010)第5226280502637-1/1《林权证》中宗地内业号05092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开植代理审判员 周 梅人民陪审员 付厚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陆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