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余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余本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负责人:吴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觉华,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仰宝峰,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本林,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与被告余本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觉华、仰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本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与被告余本林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70000元,逾期还款则计收罚息等。同时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又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官庄镇官庄村官庄组1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两次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8%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1.7%计算)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同时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潜山县官庄镇官庄村官庄组17号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余本林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与余本林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向余本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70000元,逾期还款则计收罚息等,若被告有约定的违约情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要求余本林立即全部清偿,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余本林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余本林于同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余本林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潜山县官庄镇官庄村官庄组17号(房地产权证号:潜官庄字第××号)抵押给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27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根据余本林的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发放贷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发放贷款5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余本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公司名称于2012年7月9日依法变更登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变更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诉讼中,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递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余本林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与被告余本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要求被告余本林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余本林将其所有的房屋为该贷款设定了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要求对被告余本林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要求被告余本林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因合同有明确约定,且符合行业收费标准,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潜山支行要求被告余本林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50000元的罚息的请求,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余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为本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对被告余本林所有的(抵押的)位于潜山县官庄镇官庄村官庄组17号(房地产权证号:潜官庄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书中第一、二、三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山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1元,由被告余本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