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碧仙诉被告高倩圣、高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碧仙,高倩圣,高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068号原告吴碧仙,汉族,武钢建工集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淑芳,汉族,退休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洁,汉族,无职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倩圣,汉族。被告高海潮,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现代海竹园111栋68-1号。负责人潘国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吴碧仙诉被告高倩圣、高海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翔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碧仙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芳、刘洁,被告人保青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费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倩圣、高海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碧仙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吴碧仙在青山区红钢城12街坊馨园北巷路段被被告高倩圣驾驶的鄂a×××××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倩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碧仙受伤后在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鄂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高海潮,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倩圣、高海潮赔偿原告吴碧仙医疗费13,003.69元、护理费8,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2,42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67,628.19元,被告人保青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原告吴碧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碧仙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证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四、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与交强险。证据五、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吴碧仙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证据六、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吴碧仙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吴碧仙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原告吴碧仙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吴碧仙交通费的支出。证据九、残疾辅助器的票据,证明原告吴碧仙支付的残疾器具费630元。被告高倩圣、高海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青山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在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的有效性后,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碧仙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青山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依据保险条款,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吴碧仙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费用不应由被告人保青山公司承担。被告高倩圣、高海潮未到庭也未向法院出示答辩状,其垫付的款项不适合在本案中处理,应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青山公司理赔。原告吴碧仙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青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青山公司对原告吴碧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需要核对原件;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吴碧仙有部分治疗费用是通过医保支付的,原告吴碧仙个人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其所用的人血白蛋白是营养药,该费用及康复垫及纸尿裤的费用,应由被告高倩圣、高海潮负担;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碧仙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高倩圣为肇事司机、被告高海潮为车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碧仙提交的证据八医疗费发票,本院对其中原告吴碧仙个人支付的实际费用予以采信。原告吴碧仙提交的证据九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吴碧仙的住院天数酌情考虑其交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吴碧仙在青山区红钢城12街坊馨园北巷路段被被告高倩圣驾驶的鄂a×××××号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倩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碧仙受伤后在武钢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1,589.73元,其中被告高倩圣垫付了18,586.04元,原告吴碧仙自行承担了13,003.69元。此外,原告吴碧仙购买轮椅支付了630元。2014年8月15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碧仙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结论为:吴碧仙左下肢损伤属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8,000元整;护理时间约需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鄂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高海潮,该车在被告人保青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高倩圣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将原告吴碧仙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高倩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高倩圣应承担原告吴碧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高海潮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青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青山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碧仙主张的医疗费13,0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共计31,933.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碧仙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11,453元(22906元/年×0.1×5年)。原告吴碧仙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吴碧仙出院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300元。原告吴碧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吴碧仙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吴碧仙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13,0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3,437.27元。原告吴碧仙的医疗费13,00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31,603.6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21603.69元,由被告人保青山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吴碧仙的护理费8,550.58元、残疾赔偿金11,453元、残疾器具费63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1,833.5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山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高倩圣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被告人保青山公司办理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碧仙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83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吴碧仙21,60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碧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共计2,338元,由被告高倩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孙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