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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封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石六良与范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六良,范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石六良,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生,教师。被告:范海峰,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生,农民。原告石六良诉被告范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六良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期间催要,被告一拖再拖。2012年4月份被告失去联系。被告妻子也未及时还款,推脱联系不上被告。2014年3月份,被告范海峰从黑龙江双鸭山地区给我打电话,说4月份一定还,至今又杳无音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范海峰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石六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情况。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曾和原告一起找被告妻子要过钱。被告范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妻子张某某笔录一份。经庭审,原告对本院调查被告妻子笔录无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均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19日被告范海峰向原告石六良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石六良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范海峰,09年7月19号”。经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石六良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和本院调取被告妻子的笔录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查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六良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六良对被告范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范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丁士阔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