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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潮阳区汽车滤清器厂,震动购物城,林宁,林镇创,林添喜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潮阳区汽车滤清器厂,潮阳区农机配件二厂,震东购物城,林宁,林镇创,林添喜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被告潮阳区汽车滤清器厂,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潮阳区农机配件二厂,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震东购物城,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宁,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镇创,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添喜,男,住汕头市潮阳区。本院受理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潮阳区汽车滤清器厂、潮阳区农机配件二厂、震东购物城、林宁、林镇创、林添喜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同时告知原告应在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截止到2015年4月2日,原告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统  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金潮(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