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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和生,男,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炳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观念,对妻子漠不关心,且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5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回娘家居住至今已近两年。现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应准予离婚。请求判令: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乙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因为:第一,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不符合事实。第二,被告也没有虐待原告的行为出现。第三,起因是因为原告要出去打工,所以想要离婚。第四,如果要离婚,原告要将结婚戒指、项链和被告的父亲车祸而获得的三万元钱赔偿金(赔偿金是属于被告的母亲的),要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原、被告均应顾念彼此之间的多年夫妻感情,力争消除隔阂,共同努力创造夫妻相处、和好的机会。被告更应努力设法消除影响夫妻感情之因素,多加承担家庭责任,多给予对方以关爱,争取和好。双方应加强沟通,修复好夫妻间矛盾、隔阂,维护好家庭和谐美好。原告主张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炳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美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