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陈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陈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地:德化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民警高某、林某乙带领协勤人员吴某、潘某出警到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温山328号查赌,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到场的公安民警和协警进行辱骂、拉扯、威胁和殴打,扰乱了民警依法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取证的秩序,致使公安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并造成数名参赌人员趁乱逃脱,以及民警高某、林某乙及协勤潘某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乙、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鉴定意见书、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民警高某、林某乙带领协勤人员吴某、潘某出警到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温山328号(被告人陈某甲住宅)查赌,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到场的公安民警和协警进行辱骂、拉扯、威胁和殴打,扰乱了民警依法对赌博现场进行检查、取证的秩序,致使公安人员无法正常履行职务,并造成数名参赌人员趁乱逃脱,以及民警高某、林某乙及协勤潘某受伤。2014年11月2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林某乙、潘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是南安市霞美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其与同事出警到霞美镇温山村一民房内抓赌,现场有十多人参赌,其与同事亮明身份并要求在场人员配合调查,在现场取证的过程中,守在该屋旁门的吴某与被告人林某甲发生拉扯,林某甲还对出警人员进行谩骂,被拉开后,林某甲又与客厅内的协警潘某发生拉扯,其看到林某甲用手抓潘某,屋内参赌人员趁乱从正门逃离,其将潘某与林某甲分开后,林某甲又持一瓶易拉罐啤酒打开朝其脸上泼过来,并动手打潘某,这时陈某甲也冲过来,用拳头打了潘某一下,陈某甲被拉开后,他又跑到厨房拿起一把菜刀朝民警跑过来,但菜刀被在场的陈进明夺下,其与同事就在屋内将林某甲控制住,而陈某甲在屋外,增援人员到达现场后,他们将陈某甲控制住,在给陈某甲上拷时,其还被陈某甲踢到大腿。2、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是南安市霞美派出所的民警,2014年11月15日21时许,其与同事高某等人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家里抓赌时,其被被告人林某甲抓扯,致其被撞到墙壁上,手臂因此被挫伤,其还看到林某甲抓扯吴某,用啤酒泼民警,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打潘某的脸,还拿菜刀威胁在场的工作人员,被抓捕的时候还踢了高某的裤裆的位置,参赌人员则趁林某甲、陈某甲乱事的时候逃离现场。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高某、林某乙的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陈进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其在位于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温山陈某甲的家中聚餐,之后又与陈某甲的几个朋友一起赌博,没赌多久,就有公安人员过来抓赌,由于陈某甲的妻子林某甲与公安人员发生争执,导致一起赌博的人员都趁机逃跑。陈某甲在现场参赌人员逃跑后,上前挥拳打执法人员,还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要朝执法人员方向跑过去,但被其拦住并抢下了刀。5、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综合证实:2014年11月15日晚,他们在被告人陈某甲家里赌博,后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赌过程中,陈某甲的妻子林某甲与公安人员发生撕扯,陈某甲也在骂公安人员,他们趁林某甲与陈某甲制造的混乱逃离现场。6、证人温某、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在陈某甲的家里赌博,后来有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赌,他们的外孙女因此在哭闹,他们就带着小孩先离开了现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赌人员陈某丙、陈进明、陈某戊、陈传明、温某、陈某丁、陈某乙、陈某己互相辨认,并指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右手食指背侧划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被害人潘某左侧鼻黏膜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乙左上臂擦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潘某、林某乙的伤情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11、工作证复印件及霞美派出所证明综合证实:被害人林某乙、高某是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的科员民警,被害人潘某、证人吴某是霞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12、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综合证实:公安人员对参赌人员陈进明等人的处罚情况。13、出警经过、抓获经过综合证实:案发当天公安人员的出警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归案过程,与被害人高胜某陈述的过程基本一致。14、疾病证明书、病历材料综合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患有支气管哮喘、肝病等疾病。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罚。16、南安市霞美镇温山村委会请求书证实:温山村村民陈春兰等人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林某甲为夫妻关系,家庭困难,被告人陈某甲患有冠心病、高血压,有八岁孩子及年老母亲,家庭主要靠林某甲打工及母亲的低保维持生活,请求法院对二人从轻处理。17、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二人轻微伤,一人未达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庭审时自愿认罪,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在审理期间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特殊家庭情况,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个的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处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越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