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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向志光与宋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志光,宋广华,朱艳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志光,男,生于1962年2月1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广华,男,生于1968年4月2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娥,女,生于1976年4月27日,汉族。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下称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13-4、13-5号。代表人尚先往,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志光因与被上诉人宋广华、朱艳娥及原审被告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志光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成,被上诉人宋广华、朱艳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勇,原审被告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0日6时20分,向志光持“C3”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鄂F01X**“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由襄州区黄龙镇方向往双沟镇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张家集镇梅铺村1组丁字路口地段,逆向行驶与对向宋广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F1NX**“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车载朱艳娥)发生碰撞,致宋广华、朱艳娥受伤,两车受损。宋广华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2天,住院及出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51360.78元(含轮椅、拐杖费990元)。宋广华出院时诊断:右(R)下肢毁损伤:右(R)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右3-5肋骨折伴肺挫伤;失血性休克;脑外伤:外伤性癫痫。宋广华出院时医嘱:出院继续门诊治疗,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若伤口长期不愈合,必要时需行皮瓣转移术,及时抗感染治疗,防止骨髓炎发生,若发生骨髓炎可能需再次手术;维持患肢支具固定,暂缓负重,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及弃拐时间;逐渐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每月定期检查,不适及时随诊,继续其他科疾病治疗;骨折愈合后约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2014年9月2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宋广华右下肢的伤残属9级,取出股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取出右踝部内固定的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花鉴定费1800元。朱艳娥受伤后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医疗费121038.41元。朱艳娥出院时诊断:右(R)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R)股骨粉碎性骨折;右(R)膝口延迟愈合。朱艳娥出院时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中药补肝肾,强筋骨治疗,注意加强营养;继行支具外固定,避免患肢负重,支具保护下行膝关节功能锻炼;每月定期检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去除支具,1年后视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2014年8月12日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朱艳娥右下肢的伤残属10级,右下肢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花鉴定费1400元。宋广华、朱艳娥系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明湾村1组居民。二人均系襄阳美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宋广华月工资3300元,朱艳娥月工资27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宋广华、朱艳娥支出交通费950元,向志光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原审另查明,鄂F01X**“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宋广华、朱艳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宋广华的医疗费151360.7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320元(3300元÷30天×11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705.20元(26008元/年÷365天×52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52天×2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合计277349.98元;朱艳娥的医疗费121038.4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80元(2700元÷30天×92天,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135.20元(26008元/年÷365天×44天),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营养费660元(44天×15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合计191655.61元,共计469005.59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向志光驾驶鄂F01X**“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上述规定,在丁字路口逆向行驶,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宋广华、朱艳娥受伤,依法应承担责任。宋广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F1NX**“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向志光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法院酌定向志光承担90%的赔偿责任。鄂F01X**“北京”牌低速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宋广华、朱艳娥赔偿。宋广华、朱艳娥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宋广华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小于法院核算的数额,法院按请求的数额支持。宋广华、朱艳娥请求赔偿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没有依据,法院按宋广华、朱艳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宋广华、朱艳娥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小于法院计算的数额,法院按请求的数额支持。宋广华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900元,因提交的票据为1800元,法院按1800元支持。朱艳娥请求赔偿的营养费过高,法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5元支持。宋广华、朱艳娥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依据宋广华、朱艳娥的伤情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6000元(宋广华4000元,朱艳娥2000元)。宋广华、朱艳娥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466302.29元(宋广华的医疗费148681.8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36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800元;朱艳娥的医疗费121038.41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3124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72302.29元,由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不足部分352302.29元的90%即317072.06元,由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由向志光赔偿21707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春园路营业部赔偿宋广华、朱艳娥220000元;二、向志光赔偿宋广华、朱艳娥217072.06元,减去向志光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77072.06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宋广华、朱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宋广华、朱艳娥负担220元,向志光负担1300元。上诉人向志光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广华、朱艳娥的残疾赔偿金错误,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已经提请了复核,被上诉人为逃避或减轻责任才突击起诉。被上诉人宋广华无证驾驶又未带安全头盔,该过错是严重过错,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计算宋广华、朱艳娥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依据明显不足。认定的医疗费中有4697.10元是复印件,不应支持。对后期治疗费认定错误。对交通费认定950元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广华、朱艳娥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比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民保险襄阳春园路营业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向志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宋广华、朱艳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宋广华、朱艳娥一审分别提供其二人与襄阳美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还提供了襄阳美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宋广华系该公司搬运工,月工资3300元,朱艳娥系该公司刷漆工,月工资2700,二人工作期间在公司居住,2014年5月10日二人因伤住院治疗,休息期间均停发工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宋广华、朱艳娥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审中上诉人向志光虽主张宋广华、朱艳娥在农村有承包地,但不能推翻宋广华、朱艳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广华、朱艳娥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宋广华、朱艳娥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向志光驾驶鄂F01X**低速自卸货车逆向行驶,与对向宋广华无证驾驶的鄂F1NX**二轮摩托车(车载朱艳娥)发生碰撞,导致宋广华、朱艳娥受伤,两车受损。虽然宋广华无证驾驶摩托车,但该行为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向志光违反规定逆向行驶。同时,宋广华驾驶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受伤的部位包含脑外伤,原审判决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宋广华与向志光在驾驶车辆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宋广华承担10%的责任、向志光承担9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朱艳娥作为乘车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向志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比例偏低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广华、朱艳娥误工费、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宋广华、朱艳娥提供的襄阳美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二人因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原审按照其二人减少的工资收入确定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宋广华提供的收费金额为4697.1元的医疗费票据加盖有襄阳市中医医院收费专用章,系其受伤期间在襄阳市中医医院下肢骨科合理支出的治疗费,原审判决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宋广华、朱艳娥的后期治疗费是其二人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依据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与襄阳中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宋广华、朱艳娥的后期治疗费正确。原审判决依据宋广华、朱艳娥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950元交通费亦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向志光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向志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 勇审 判 员  柳 莉代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