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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何爱民诉陈和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爱民,陈和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爱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星。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爱民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和星系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3日、6月5日、6月26日,何爱民分三次向陈和星购买钢材,共计货款244,20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陈和星按约向何爱民交付钢材后何爱民支付了货款144,206元,尚余10万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8月3日,何爱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何爱民与陈和星2014年6月26日送货钢材款:余款壹拾万正。”。因向何爱民催讨货款未果,陈和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何爱民立即支付欠款10万元,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审理中,陈和星确认何爱民出具的欠条上的“8月底前付清”字样系陈和星添加,故对利息的诉讼主张由法院依法处理;何爱民认为星创建筑材料经营部(简称***房)系陈和星和案外人***共同经营,***于2013年2月6日向何爱民出具10万元借条,该借条系***代陈和星所写,且何爱民曾明确告知陈和星该款项冲抵货款,故不同意陈和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陈和星、何爱民的买卖关系由陈和星提供的送货单予以确认,陈和星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何爱民理应及时全额支付货款。现何爱民仅支付部分货款而拒付剩余货款显然不当,何爱民尚欠货款金额由何爱民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陈和星要求何爱民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的付款期限系陈和星自行添加,陈和星虽认为系双方合意,但何爱民予以否认,且陈和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陈和星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何爱民抗辩案外人***出具的借条中所涉借款应冲抵本案货款,但该借条形成时间在何爱民出具欠条之前,且该借贷关系当事人非本案陈和星,故原审法院对何爱民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何爱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和星欠款10万元;二、驳回陈和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何爱民负担;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何爱民负担。判决后,何爱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陈和星欠款10万元。何爱民的主要理由为:陈和星在东明建材交易***经营。因他经营得比较好,就将弟弟***带来一起做。***是***与陈和星共同经营的,***用了陈和星所有的执照。何爱民最后一次购买钢材是在2014年6月26日,买完后,何爱民与陈和星及其妻子、***进行结算,当时说好最后的货款是要与***借的10万元相抵销的。2014年8月3日,陈和星到何爱民处,要何爱民写下欠条,说这是为了说明何爱民确实欠陈和星10万元,让***看一下。何爱民这才写了欠条。陈和星在何爱民出具的欠条上自行添加了归还日期,对该伪造、篡改借据欠条的行为不应予以受理。对于最后一笔钢材货款,陈和星已同意用以前兄弟俩共同筹建***房时向何爱民所借的借款来冲抵。只是由于陈和星与***因合作进行钢材经营发生分歧,陈和星才用伪造、篡改的欠条起诉至法院。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和星辩称,陈和星之弟***曾经营过***房,但没有用陈和星的执照经营,而是自己在松江注册了一个公司。后来,***因拖欠房租被东明建材交易市场赶走。因***自2013年2月起就没有支付房租,东明建材交易市场找不到***,要求陈和星结算一下房租,陈和星就承租下来转租给他人经营。陈和星没有在***房经营过,所有的钢材买卖都是在其承租的东明建材交易***面开展的。不同意上诉人何爱民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陈和星在原审中提交的与本案系争欠款所涉总货款对应的三张送货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均为何爱明(何爱民)、并由何爱民签字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何爱民补充提供标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送货单一张,上写明收货单位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金额为113,727元,加盖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兴创建材经营部”的章,并手写有“东明店***房同意抵扣”字样。何爱民称“东明店***房同意抵扣”字样是2014年6月26日结算时由被上诉人陈和星或其妻子所写,何爱民并称该张送货单上的货款已通过支付13,727元现金、余款10万元与***所借借款相抵扣的方式予以支付了。陈和星认可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东明店***房同意抵扣”字样不是陈和星及其妻子写的,从该送货单显示的送货人及收货人看,该笔买卖的合同主体也不是何爱民、陈和星。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和星就上诉人何爱民欠其货款10万元的主张,提供有送货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何爱民虽主张该10万元欠款已与陈和星之弟***所出具借条中的10万元借款相抵销,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抵销权的行使条件。虽然,何爱民在二审中就其主张又提交了写有“东明店***房同意抵扣”字样的送货单一份,但该送货单所涉货款本即不包含在陈和星据以主张系争欠款的三张送货单累积相加的总货款之内,更何况,即便不考虑陈和星对何爱民所提供的送货单上“东明店***房同意抵扣”添写内容之异议,依何爱民所述,***所借10万元亦已在该张送货单所涉货款中抵扣,其要求将已抵扣之借款再与本案系争欠款相抵销,显无依据。就何爱民有关陈和星曾篡改欠条内容的上诉理由,陈和星在何爱民出具的欠条上自行添加付款期限之行为虽有不当,但此不能阻却欠条上其余内容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将剔除陈和星添加字样后的欠条内容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并无不当。何爱民主张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纠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何爱民要求不予支付陈和星欠款1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