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军齐、邵玲与尉传鹤、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齐,邵玲,尉传鹤,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砀山县水务局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军齐。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玲。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尉传鹤。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翟永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唐文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夫永,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军齐、邵玲、尉传鹤因与被上诉人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砀山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齐、邵玲一审共同起诉称:张军齐与邵玲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张振显,现年12周岁,在砀山县圣博学校读书,各科成绩十分优异。2014年7月3日,放暑假不久的张振显和小伙伴一起到距家50米的碱河尉屯段的河边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该河段在2012年冬由砀山县水务局做过水利疏浚工程,河底距地面约2米。尽管河边就是住家户,但砀山县水务局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尉传鹤在疏浚工程结束后,又私自在河床挖泥取土,靠自家地头的堤岸上造田栽种黄豆,致使平整的河床上形成了一个西深2米,东深3米的大坑。张军齐与邵玲之子就溺亡在这个大坑中。另外砀山县水务局、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疏于管理,对此情形一直都未发现,也未回填土坑。张军齐、邵玲一审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计款220000元。尉传鹤一审答辩称:张振显自愿去洗澡造成溺水死亡。所溺水的水坑是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为了灌溉开挖,尉传鹤只是在旁边挖了一个土井子,张军齐与邵玲不能证明张振显是在该土井子里洗澡溺水死亡的。尉传鹤无责任,不应赔偿张军齐与邵玲的损失。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一审答辩称:根据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及安徽省河道实施管理办法规定,镇政府不是河道管理人和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砀山县水务局一审答辩称:根据政府文件,砀山县水务局仅对本县内的9大河道负责管理。本案案发的碱河应定性为大沟,不属于砀山县水务局管理的范围,砀山县水务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它答辩理由同于尉传鹤、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查明:张军齐、邵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是受害人张振显的父亲和母亲。2014年7月3日,张振显和他人一起在尉传鹤所挖取的土坑内洗澡时溺水身亡。尉传鹤所挖取的土坑位于碱河尉屯中段,坑内水面深度为2.2-3米。尉传鹤未在土坑周围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张振显溺水身亡的碱河地段位于砀山县朱楼镇境内,按照砀山县人民政府砀政办(2014)13号文件规定,属于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管理。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98元,丧葬费2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应当赔偿,赔偿数额应与过错程度相当。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等合理损失。本案张振显溺水死亡,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尉传鹤应当预见到所挖取的土坑内水面较深,存在明显安全隐患,而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张振显溺水身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张军齐、邵玲的损失为:丧葬费22300元,死亡赔偿金8098元/年×20年=161960元。以上款合计18426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尉传鹤酌情赔偿张军齐、邵玲损失72000元。张振显的死亡给张军齐、邵玲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尉传鹤应酌情赔偿张军齐、邵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张军齐、邵玲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尉传鹤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认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尉传鹤赔偿张军齐、邵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款72000元,另赔偿张军齐、邵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合计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张军齐、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军齐、邵玲共同负担800元,由尉传鹤负担600元。张军齐、邵玲、尉传鹤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军齐、邵玲共同上诉称:一、一审故意偏袒政府,拒判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涉案河道为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砀山县水务局共同管理,该河段距村庄仅三四十米远,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砀山县水务局应当预见到危险,但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疏于对尉传鹤在河床内挖坑增加危险性的管理,应承担张振显溺水死亡的赔偿责任。二、张振显系坠河溺水,并非下河洗澡,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判决张军齐、邵玲承担主要责任不当。证人尉礼勇未满十八周岁,一审未出庭,证言的证明效力不高,且系尉传鹤的侄子,与尉传鹤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再者本案是尉礼勇多次邀约张振显玩耍,尉礼勇陈述自己在摘桃子,张振显应是在洗桃子。张振显已年满13周岁,自己玩耍、摘桃、洗桃是自己能力范围的事情,监护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张军齐、邵玲二审请求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认定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河道进行管理错误,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不是河道管理人;2、砀山县(2012)砀政办12号文件规定大沟小型水利工程由水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但至今,砀山县人民政府没有划定及委托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对涉案河道进行管理,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责任;3、行政管理关系与本案造成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砀山县水务局答辩称:1、涉案河道为大沟,不属于砀山县水务局的管理范围,砀山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砀山县水务局即使对涉案河道具有管理职责,也是行政管理职责,与本案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3、砀山县水务局的经费款项来源于财政拨款,且均用于水利兴修,对大沟设置警示标志及经常巡视,没有法律规定;4、应当能够认定张振显系下河洗澡后溺水死亡,张振显应当能够预见危险性,一审予以认定并据此划分责任合理。砀山县水务局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砀山县水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尉传鹤上诉称:一、砀山县人民政府为抗旱,每年都在辖区内不同区域开挖河道。尉传鹤为更好地蓄水,在自己家地头河床上挖掘土井,当时水面很大,无法测量深度,张军齐、邵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振显系在尉传鹤挖掘的土井内洗澡溺水死亡,且设置警示标志应由政府负责。二、一审判决尉传鹤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一般主次责任均为三七开比例,且尉传鹤挖掘土井并非张振显溺水死亡的必然原因,一审裁量赔偿比例过大。尉传鹤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军齐、邵玲共同答辩称:尉传鹤违反法律规定,在河床内挖坑取土,增加河水深度及危险性,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过错程度较大,并造成张振显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尉传鹤一审时承认张振显溺水时,河道内只有尉传鹤挖过的地方有水,一审认定挖坑取土形成水坑致张振显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判决尉传鹤承担责任正确。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同于张军齐、邵玲的答辩意见。砀山县水务局因尉传鹤没有针对砀山县水务局提出上诉,未作答辩。二审中,尉传鹤提供尉玉标的书面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尉玉臻出庭提供证言,以证明张振显溺水的地点不在尉传鹤挖的坑内,是在雨水冲刷形成的沟内。张军齐、邵玲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两证人系尉传鹤的亲属,与尉传鹤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与案发现场仅有河床及尉传鹤挖的坑不相符。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发表质证意见同于张军齐、邵玲的质证意见。砀山县水务局未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尉传鹤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张军齐、邵玲提交照片反映的事发河道内,除了其挖坑内有水外,其他地方没有水的事实存在矛盾,且两证人与尉传鹤具有亲属关系,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案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张振显是否在尉传鹤取土所形成的坑内溺水死亡;2、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和砀山县水务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一审裁量尉传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一)关于张振显是否在尉传鹤取土所形成的坑内溺水死亡的问题尉传鹤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在事发河道内,除了其挖坑内有水外,其他地方没有水,结合张军齐、邵玲一审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认定张振显系在尉传鹤取土所形成的坑内溺水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尉传鹤上诉提出张军齐、邵玲不能证明张振显系在尉传鹤所挖坑内溺水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和砀山县水务局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砀山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暂行)》等文件材料,事发河道的水利工程管理属于砀山县人民政府委托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管理的范围,能够认定针对事发河道的管理砀山县人民政府与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在河道内取土、围垦、打井属于水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的管理范围。但砀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砀山县水务局,即砀山县水务局具体执行砀山县人民政府委托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管理事发河道的管理职责。本案中,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对尉传鹤在事发河道内从事取土、围垦、打井进行蓄水等禁止性活动未予管理,以致在事发河道内形成水坑这一地下设施,增加事发河道的危险性,并致本案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即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在从事委托管理实务中具有管理不到位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作为受托人在完成受托事务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具体执行委托人职责的砀山县水务局承担。但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因不履行受托事项而给砀山县水务局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以砀山县水务局承担张军齐、邵玲损失20%的赔偿责任,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中10%的连带赔偿责任为宜。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砀山县水务局答辩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裁量尉传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否适当的问题尉传鹤在事发河道内从事取土、围垦、打井进行蓄水等禁止性活动,违反法律规定,且尉传鹤在事发河道内蓄水后,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避免类似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故尉传鹤对造成张振显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根据张军齐、邵玲的损失情况裁量尉传鹤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适当,尉传鹤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比例过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军齐、邵玲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尉传鹤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判决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砀山县水务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张军齐、邵玲因张振显的死亡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合计184260元,由尉传鹤承担72000元,砀山县水务局承担36852元,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对砀山县水务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1842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张军齐、邵玲因张振显的死亡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由尉传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砀山县水务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对砀山县水务局应赔偿的部分承担5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尉传鹤赔偿原告张军齐、邵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款72000元,另赔偿原告张军齐、邵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款合计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军齐、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砀山县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张军齐、邵玲各项损失合计46852元(36852元+1000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砀山县水务局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23426元(18426元+5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张军齐、邵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军齐、邵玲共同负担560元,上诉人尉传鹤负担56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水务局负担14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张军齐、邵玲共同负担560元,上诉人尉传鹤负担56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水务局负担140元,被上诉人砀山县朱楼镇人民政府负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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