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业务员,负责承接运输业务并收取客户支付的运费的职务便利,多次将其收取的客户支付的运费人民币62,880元予以截留,并将上述全部款项用于赌博、还债。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泾路XX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某、王某的证言;上海诚著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对账单、欠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煤炭买卖合同》及业务往来单据;《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协议书》、《收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二个月的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已经执行的罚金部分从并罚的罚金总额中予以扣除。)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