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与丁文斌、江丽梅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丁文斌,江丽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观民诉保字第00144号原告: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被告:丁文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江丽梅,女,汉族,住址同上。担保人:鲍学勤,女,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本院在审理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诉丁文斌、江丽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丁文斌、江丽梅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鲍学勤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陵汽车城B区8栋B8-02号(房地权证铜房2013字第009273号)房产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西部鹰汽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告丁文斌、江丽梅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立即查封担保人鲍学勤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陵汽车城B区8栋B8-02号房产(价值以43万元为限)。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中舟代理审判员 朱满贵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重要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