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行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姚惠明、任美芳等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惠明,任美芳,张正祥,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初字第43号原告姚惠明,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任美芳,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正祥,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程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惠明、原告任美芳、原告张正祥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向第三人上海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惠明、原告任美芳、原告张正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姚惠明、原告任美芳、原告张正祥负担。审 判 长 吴 健审 判 员 朱坚峰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纪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