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兰纪安与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纪安,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兰纪安,男,64岁。被告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住所地绵竹市金花镇三江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雷顺兵,男,42岁。上列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纪安、被告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的法定代表人陈晓辉及委托代理人雷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3月至2013年1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非因企业员工自身原因,职工休假,企业应当发放职工最低生活费。2012年7月至10月企业放洪水假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800元(人民币,下同)。法律规定企业为农民工购买社会保险从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月,被告让原告离开单位回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4000元(每月平均2400元)。被告单位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原告于2007年10月患呼吸系统疾病,产生医疗费用4500元,并存在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的生活补助费18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损害费2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陈晓辉于2012年接手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其对此前的事情不清楚,原告只工作了6个月(2012年6月至年底)。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金花派出所涉爆人员政审表》载明:原告“2004-2008.5在茶园坪磷矿打工”、“以上情况属实。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公章)2008.5.1”。原告于2013年1月离开被告单位。二、2011年3月,被告为其员工参加了社会保险;此前,被告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三、2014年12月10日,绵竹市总工会《关于对农民工蓝纪安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核实情况回复》(蓝纪安应为兰纪安)载明,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四、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竹劳仲案字(2015)0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五、2015年1月23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的生活补助费1800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损害费20000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办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的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身份信息、《金花派出所涉爆人员政审表》、《关于对农民工蓝纪安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核实情况回复》、《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书面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主持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我国劳动者可以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大致有两个:一是劳动者已经退休;二是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或者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本案原告虽然于2011年9月9日年满60周岁,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未满15年或者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未满15年,原告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保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职能,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入、离职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04年”,被告认可原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底”,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2011年3月前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自201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三、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2011年3月前的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证明劳动者工资数额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应当获得经济补偿2400元/月×9月=21600元。《关于对农民工蓝纪安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核实情况回复》表明,被告愿意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原告的该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生活补助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2012年7月至10月被告单位放假的事实,而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7月至10月的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医疗损害费及后续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的该项请求实为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患病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抗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第第一款、第、第、第和《》第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用人单位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调整。原告可以向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原告的其他诉求不能满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纪安与被告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自2013年1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二、被告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兰纪安经济补偿人民币21600元;三、驳回原告兰纪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四川省绵竹市茶园坪磷矿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