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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罪犯孟桃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孟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789号罪犯孟桃,男,汉族,初中文化,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溧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22日、2013年9月2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0161号、第62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孟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孟桃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一次。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常州市结算资金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桃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许云苏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唐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