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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邵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春生(一般授权代理),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邵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春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没有主见,有时竟因其父母的生活观点与原告相异,就与原告生气并进行打骂,毫不念及夫妻感情。2014年正月十九日,因女儿办理入户手续的事情双方生气后分居生活。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为给双方和好机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结婚被告家借了七、八万元钱,没有办法还。原、被告无法和好了,原告不与被告和好,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叫原告,但原告未回被告处。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另原告应偿还被告结婚时所欠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正月二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偶尔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生活观念有差异。原、被告从2014年正月19日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坚持要求抚养孩子,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橱一套、电脑桌一件、TCL王牌42英寸彩电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被褥二十件、被单被罩20件、十字绣三幅。其他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2014)嘉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勘验笔录在案为凭,均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并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无法和好,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孩尚处于哺乳期内,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表示如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探望孩子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能够查明的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部分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自愿放弃部分个人财产,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分担结婚时因办酒席所欠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邵某抚养。被告张某甲可探望婚生女孩张某乙,原告邵某应予配合。三、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橱一套、电脑桌一件、TCL王牌42英寸彩电一台、澳柯玛洗衣机一台、尊贵牌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被褥二十件、被单被罩20件、十字绣三幅归原告邵某所有,由被告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内交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衍奎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钰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