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商)初字第2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以琼与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琼,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2336号原告陈以琼,女,1943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四川矩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2-56室。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原告陈以琼与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财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琼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以琼诉称: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以琼委托四川恒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盈投资公司”)的员工余×作为受托人,代表原告陈以琼与成都市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文化公司”)及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313号),合同约定:余×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大写:贰仟万元整)给成都文化公司,并由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账日期起计算。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借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同时,约定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陈以琼与余×及恒盈投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委代字第20140319-武侯-024号),合同约定:原告陈以琼授权余×代理原告陈以琼与用资方成都文化公司及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313号)。余×确认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中的叁拾万元整为原告(实际出借人)出借。原告陈以琼自行将出借资金汇转至《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用资方收款账户。同日,原告陈以琼通过中国建设银��向用资方成都文化公司在建行成都后子门支行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借款。用资方成都文化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陈以琼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陈以琼转账的3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成都文化公司并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陈以琼偿还借款,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也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陈以琼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陈以琼多次要求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致使原告陈以琼至今未能收回借款。请求判令: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对成都文化公司向原告陈以琼借款本金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27000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向原告��以琼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向原告陈以琼支付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差旅费共计3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以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明及委托代理合同、收据、转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担保借款合同》、差旅费发票20张。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陈以琼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陈以琼委托恒盈投资公司的员工余×作为受托人,代表原告与成都文化公司及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313号),合同约定:余×同意借款人民币2000���元整(大写:贰仟万元整)给成都文化公司,并由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担保。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日期以实际到账日期起计算。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自借出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息。同时,约定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等。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余×及恒盈投资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编号:委代字第20140319-武侯-024号),合同约定:原告授权余×代理原告与用资方成都文化公司及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0313号)。余×确认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中的叁拾��元整为原告(实际出借人)出借。原告陈以琼自行将出借资金汇转至《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用资方收款账户。同日,原告陈以琼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用资方成都文化公司在建行成都后子门支行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借款。用资方成都文化公司收到借款后向原告陈以琼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陈以琼转账的30万元借款。借款期满后,成都文化公司并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陈以琼偿还借款,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也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余×及时向原告陈以琼披露了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不及时承担义务的情况,原告陈以琼多次要求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光财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以琼和余×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余×接受原告陈以琼委托后,以自己名义与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和用资方成都文华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将原告陈以琼30万借款借给用资方成都文华公司,合同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并由被告中光财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用资方成都文华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付息,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陈以琼作为委托人,在受托人余×及时向其披露保证人被告中光财富公司不履行担保义务后,可以直接向被告中光财富公司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陈以琼要求被告中光财富公司对借款本金30万、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陈以琼的实际损失是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5%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其高于约定违约金,要求按照利息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对成都文化艺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以琼的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损失以三十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百分之一点五,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以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三元,由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