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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二美与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美,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美。委托代理人邸有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兴刚,唐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贾松,唐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李二美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邸有章、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兴刚、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8月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中南海、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唐县公安局2014年8月2日作出的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二美负担。李二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因为土地纠纷多次到相关部门反映,一直得不到妥善解决,无奈才进京上访。在西绒线胡同府右街派出所登记处进行身份信息登记,被送到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又被拉到唐县公安局,没有任何人亮明身份。然后违法将上诉人拘留。一、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有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二、被上诉人不具备行政案件管辖权资格,超越职权违法办案。假设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情况发生,按照法律规定,也只能由北京公安局依法处罚,被上诉人若想管辖本案,必须要有北京警方的正式移交手续,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没有给唐县公安局移交过任何有关此案的法律文书和手续,被上诉人无权管辖。三、“训戒书”是告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能用于地方公安机关充当上诉人被拘留的违法证据使用。四、上诉人所去之处不是公共场所,是西城绒线胡同府右街派出所登记处,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无效。综上,被上诉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请求中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受到训诫,上诉人有意制造影响,违反规定和拒不听劝阻,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李二美的询问笔录、接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唐县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非访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李二美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我局给予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李二美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李二美因为土地纠纷到北京上访,曾受到行政处罚。2014年8月1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唐公(治)行罚决字(2014)第02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二美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二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彦平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