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柴某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柴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2月3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魏国卿,男,系原告亲属。被告:柴某,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粱忠武,男,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柴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法院根据2014洮黑民初字第342号在2015年1月1日原告家执行,拿走5000.00元,原告不认可。理由有三(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举行婚礼,于同年5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2)原被告已同房也是事实夫妻。(3)原被告的结婚并没有把被告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二、法院在(2014)洮黑民初字第342号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收了被告彩礼60000.00元,可事实是原告只得到30000元彩礼,举行婚礼的当天晚上就被被告母亲借走了30000元说有紧债务要还,当时被告父亲柴国忠写了欠条。在原庭审中原告以为欠条弄丢了,所以没说,事后找到欠据,急忙到法院出示此欠条,工作人员说已经晚了。三、原告种地投资,被告家给原告3垧地,原告又外包2垧共种地5垧,2垧地承包费10000元,买化肥12000元,种子10000元(3垧葵花种,2垧玉米种子),买2桶油3000元,修车两次1000元每次500元,买农药1000元,总计37000元,这些投资是原告投的。四、种地都是原告投资,不但投资而且种地铲地一直干完理应回报5垧地果实在10万元之多,去掉原告投资原告还应得25000元。五、原被告结婚后将自己的财产带到被告诉家其中有四轮车一台,价值7000元,推绿豆刀3000多元,影碟机、电视机、手电钻、手砂轮在1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元。综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离婚是被告造成的,是被告首先提出离婚的,(2013)洮黑民初字第243号可证明。所有原告的投资及收入及自己的财产理应要回。证实材料附后。为此诉请你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权益。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说的理由另案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返还彩礼案件已经生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2、原告在诉状中说给了三垧地又另外包了两垧地与本案不符,土地是被告的父母自有土地和承包土地,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根据生效判决生效判决中所体现,和原告自认,原告要求分割所谓的土地收入与事实不符,当时原被告在5月2日登记结婚,6月20日已经分居了;4、原告方要求返还返还四轮车我方是承认的,其余的均不认可。所以希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78000.00元。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姜宝贵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当年有三垧地。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与原告之间是亲属关系”。(姜宝贵系原告张某某妹妹张丽香的老公公)。二、欠据一张。证明原告只收到3万元彩礼钱,被告欠原告3万元彩礼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说的不对,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彩礼钱为9万元,当时给了6万元,欠三万元所以打的欠据。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彩礼钱是不应给付的。并且欠款人也不是本案的被告,而是柴国忠。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姜宝贵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时候被告的父亲给了原告三垧地,原被告当时也种了,种了3天。被告的母亲当时在西北山的时候跟我说让我给看着点地,说是他们家包的地,当时我正在放羊,包的谁的地我也不知道”。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的关系即亲属关系,不可能从真实的角度证明案件事实,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如果说原告称对外承包了土地,应该有承包手续,不应仅凭证人证言就证明承包了土地,法律规定承包土地是用益物权。”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证人黄庆军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被告结婚的时候我帮原告装车了,当时有一台四轮车、电钻、手刹轮、电风扇、电视、影碟机、绿豆推刀,我就知道这些。”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对一台四轮车我们没有异议。别的东西证明不了确实拉到被告家了,证人只能证明装上车了,此外还有一台推刀。”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柴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某解除婚姻关系,经审理本院2013年8月19日作出不准予柴某与张某某离婚的判决。2014年张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柴某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准予柴某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向柴某返还45000元彩礼钱的判决。在两次庭审中,张某某均未向本院出示柴国忠向其出具的欠据。现原告张某某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柴某返还人民币78000元。被告仅承认有一台四轮车及一台推绿豆刀,其他予以否认。综上所述,本院评议如下:一、对原告张某某提出本院依据(2014)洮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其5000元的原告不认可的诉请,本院不予裁判,原告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请有关部门受理。二、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柴国忠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柴某无关,本院不予裁判。三、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柴某返还其投入的农药、化肥、种子、土地承包费及修车费等,原告张某某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投入生产的花销,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四、张某某要求主张其投资种地、铲地的事实,并提供了证人姜宝贵的证言,因证人姜宝贵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而张某某除了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向本庭出示,因此对该证言本庭不予采纳。五、对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到带被告柴某家财产(四轮车一台,价值7000元,推绿豆刀3000多元,影碟机、电视机、手电钻、手砂轮在1000元以上,共计11000.00元。),因被告承认一台四轮车及推绿豆刀在其家中,被告柴某应予返还。对其他物品,证人黄庆军的证言仅能证明上述物品拉上车了,不能证明拉到被告家,也不能证明该物品是否在原被告生活期间是否灭失或者仍在被告家中,因此本庭仅支持被告返还原告一台四轮车及一台推绿豆刀。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一台四轮车及一台推绿豆刀(原属于张某某的物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400元,被告柴某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