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赵沛满与叶有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沛满,叶有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号原告:赵沛满,经商。被告:叶有敬,经商,(原峃口乡)鹿堡村。原告赵沛满为与被告叶有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沛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有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沛满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止。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协商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有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本案借款于借条出具当天现金交付于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叶有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借款协议原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有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有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有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叶有敬因公司生产资金周转困难特向赵沛满借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165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1月30日止。(另外,假如到期还没有还清,到各家具店收取现金。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叶有敬,连带保证人李奇军”。2013年1月30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不仅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还能把双方借款发生的经过、借条和借款协议的书写经过,借款期限的变更经过及款项的交付经过做出合理的解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在借条、借款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沛满借款本金16.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叶有敬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旭旸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沈伍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