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尚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俊利与马玉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利,马玉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杨俊利,男,汉族,工人,住尚志市。被告马玉春,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杨俊利与被告马玉春确认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尚志市亚布力镇振兴委面积51.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1栋卖与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即将购房款8000元交付了被告。因与被告无法联系,导致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2年5月5日将其坐落在尚志市亚布力镇振兴委的砖土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51.30平方米)卖给原告,价款为8000元,原告当时就付清了房款。证据二、产权证号为私字第2226号、所有权人为被告马玉春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亚布力镇振兴委的幢号为211、房号为2226、面积51.3平方米的1栋房屋卖给原告,并将房证交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尚志市公安局亚布力派出所和尚志市亚布力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被告马玉春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四、尚志市亚布力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于1992年5月5日购买被告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证据五、证人耿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与原、被某某,原、被告买卖房屋时证人作为邻居在买卖协议上签字。签完协议原告杨俊利即将8000元交给了被告马玉春,被告将房证交给了杨俊利,从那时起杨俊利在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证据六、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内容与证人耿某某的证言相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被告马玉春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且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六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5日,原告杨俊利、被告马玉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尚志市亚布力镇振兴委面积51.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产权证号为私字第2226号的房屋1栋卖与原告。原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即将购房款8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同时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马玉春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未答辩、未举证,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对原告诉讼事实的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被告于1992年5月5日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也于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的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俊利、被告马玉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马玉春协助原告杨俊利到房产交易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宝臣审 判 员 谢跃洲人民陪审员 辛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