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润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润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润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委托代理人王薇。委托代理人秦华平。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小军。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润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友公司)与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葫芦岛锦化500吨,单价19000元/吨;合同生效当日付款20%,余款货到后付清。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葫芦岛锦化600吨,单价19700元/吨;合同生效当日付款20%,余款货到后付清。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葫芦岛锦化120吨,单价19500元/吨;合同生效当日付款20%,余款货到后付清。三份合同项下共计发生业务1694.8万元,被告已付1441万元,余款253.8万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53.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智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润友公司与智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均约定智峰公司向润友公司采购异氰酸酯,采购的产品数量、单价、总价等项目。2013年10月23日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当日智峰公司支付货款的20%,余款货到后以现金方式全额付清。2013年11月7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智峰公司在润友公司提供装船期的5日前开出货款全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给润友公司。2013年12月6日的《销售合同》约定智峰公司在收到货后当天将全额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润友公司。后润友公司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9日按约向智峰公司送货1694.8万元。此后智峰公司向润友公司出具了盖有智峰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账单,注明智峰公司结欠润友公司货款253.8万元,其中57万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196.8万元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15年2月2日,润友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智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本金253.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智峰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3.8万元,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1月7日和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且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的时间远远超过银行承兑汇票最长6个月的承兑付款期,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53.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润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3.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032元,由被告珠海市智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操场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蒙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