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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许广与哈尔滨哈发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广凤,哈尔滨哈发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许广凤,女,196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利,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哈发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阎德刚,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易桐,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吉超,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广凤与被告哈尔滨哈发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哈尔滨哈发电力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易桐、李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2001年4月,因安排富余职工的需要,原、被告签署性质为“待岗协议”的编号为3508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待岗,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45元的待岗工资,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但未支付待岗工资。2014年7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返岗报到并要求被告支付待岗工资,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哈劳仲字2014第4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待岗工资569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约定,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工作,不服从分配的职工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有实际工作需要,向原告送达返岗通知书,原告未返岗,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支付工资以原告投入生产,完成工作任务为前提,原告未提供劳动,故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编号为3508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01年4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履行方式为待岗,被告支付含有生活费性质的待岗工资,待岗工资的标准为每月34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首先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获得工资的前提是按被告的规定完成了生产工作任务。该证据同时证明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可依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被告发放的《限期返岗通知书》复印件、被告在《哈尔滨日报》上发布的《返岗报到通知》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编号为3508的《劳动合同书》依然有效;被告要求解除编号为3508的待岗协议,恢复待岗劳动合同的履行,但未明确告知原告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是待岗人员,有合适原告的岗位双方随时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该组证据当中的返岗通知书也证明被告将要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没有在限期内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证据三、仲裁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双方签署编号为3508的待岗协议的原因是被告富余人员过多,岗位有限;待岗期间,被告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义务,按时交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待岗前的制图员岗位已经没有,恢复履行劳动关系,双方有责任就岗位待遇等进行磋商重新达成合意。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考虑其原来的劳动关系存在,所以为原告缴纳了各项保险,缴纳劳动保险并不是确立双方实际劳动关系的唯一证据。待岗是一种特殊的意向劳动关系,而非真正意义的劳动关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劳动,故也不应索取任何报酬。待岗是国有企业的一种特殊情况,被告单位有大量的待岗员工没有一人在待岗期间索要工资的,单位出于对双方利益的考虑,给这类待岗职工都办理了养老保险,但也没有其他人主张给付工资,在岗职工的工资仅有345元,不在岗,不工作的也要全额工资,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这份笔录公平地作出了裁决,没有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也是本案能够证明事实的证据。证据四、仲裁裁决书(2014)第480号,证明:本案已经经历过仲裁程序。被告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出示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2001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编号100003508),约定原告待岗,原告按被告规定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被告按月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合同第九条约定,职工本人不愿意回单位再就业,又想签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长期放假、休假,并全额上缴劳保统筹费。原告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可参加企业岗位竞聘或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工作,对未能竞聘上岗或不服从企业分配的职工,依据《劳动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依约定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该份证据没有证明被告享有解除权的情形具体是什么,被告如果想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应当向法庭提交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关凭证。证据二、《返岗通知书》原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送达《工贸公司未上岗人员限期返岗通知书》,经其本人签收,但原告一直未按被告要求在限期内返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已经履行了返岗报到的义务,并要求继续支付劳动报酬,协商确认具体返岗后,双方发生争议,且向被告提交了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说明书,因此被告所述未进行返岗报到的事实并不存在。证据三、《关于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说明书》原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材料,不同意返岗工作,称已与他人共同投资经营摊位,有收入来源。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该说明书中提到三个建议,被告只拿其中一个建议作为自己的证明事项,有断章取义的嫌疑,该份说明书仅仅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建议及继续履行待岗协议的邀约,已经由被告拒绝而失效。证据四、2014年6月14日哈尔滨日报一份及2014年11月22日哈尔滨日报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11月22日两次在报纸上以“通知”形式公开通知原告在期限内返岗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应到被告公司人事部门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对证据四6月14日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能够说明在被告2014年6月14日发出通知之前双方依然为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不回单位报到者该按规定解除合同,对于2014年11月22日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恰恰说明在11月22日之前双方依然为劳动合同关系,既然登报解除劳动合同就是解除登报之前的劳动关系。在登报之前双方依然是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合法有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分析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相关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许广凤是被告哈尔滨哈发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因被告单位富余人员过多,岗位有限,200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待岗合同,约定原告自2001年4月15日至2002年4月14日待岗,待岗期间工资为每月345元。合同签订后,单位未向原告支付待岗工资。2002年4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单位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费用,原告也未提异议,继续待岗。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工贸公司未上岗人员限期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前到被告单位报到。原告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说明书》,表示不同意返岗,希望继续履行待岗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待岗合同,要求原告返岗,并于2014年6月14日、2014年11月22日两次登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等员工“于11月25日前到被告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继续履行待岗合同并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工资。2014年9月16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哈劳人仲字(2014)第48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签订的待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遵守。待岗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待岗,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本案中,2002年4月14日待岗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原告继续待岗,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保,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待岗合同。2014年被告向原告送达返岗通知书后,原告表示希望继续履行待岗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登报要求原告“到被告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可视为单位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待岗协议,被告主张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待岗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因此双方履行待岗合同的期间为2001年4月至2014年11月,合同中关于待岗工资的约定为待岗期的待遇约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1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待岗工资,按合同中约定每月345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在哈尔滨日报上的通知是对待岗协议的解除,认为待岗协议解除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待岗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哈尔滨哈发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广凤待岗工资,自2001年4月起至2014年11月止,按每月345元的标准计算;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被告到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当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萍人民陪审员 赵 晶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