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 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卜某某。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卜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89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20日婚生女孩卜雅某,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自由恋爱,1989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1月20日婚生女孩卜雅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增进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湖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