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田小玲、陈芳与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玲,陈芳,陶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塞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田小玲。原告陈芳。被告陶维。原告田小玲、陈芳与被告陶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玲、陈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玲、陈芳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陶维通过永安里互惠信息部介绍,被告陶维向原告田小玲、陈芳借款15000元,借款期间半年,陶维用工资做抵押,当天被告陶��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陶维不接电话,并挂失了抵押的工资卡,二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维偿还借款15000元,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今未付计1800元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2000元,诉讼期利息即时即算。原告田小玲、陈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陶维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田小玲、陈芳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陶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田小玲、陈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陶维通过永安里互惠信息部介绍,被告陶维向原告田小玲、陈芳借款15000元,月利率3%,按季付息则每季收取利息1300元,借款期间半年,陶维用工资银行卡做抵押,当天被告陶维给原告田小玲、陈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陶维支付利息900元,之后被告不接电话,并挂失了抵押的工资卡,二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维给原告田小玲、陈芳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清偿借款,被告陶维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民事责任。故原告田小玲、陈芳要求被告陶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合同约定的15000元的月利息为300元,月利率2%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的四倍2%(5.6%×4÷12=1.87%),因此,二原告要求的利息,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玲、陈芳的借款本金15000元和约定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小玲、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原告已缴纳),本院决定由被告陶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向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