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玲娟、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玲娟,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杨长甫。被执行人王玲娟。被执行人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金其。被执行人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法定代表人鲁水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玲娟、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玲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王玲娟、浙江赢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被执行人绍兴市天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袍江工业区34号地块的土地另案处置过程中,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本案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83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