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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立兴与刘振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立兴,刘振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39号申请人杨立兴。被申请人刘振业。申请人杨立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现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救援中心的鲁P×××××号小型轿车,郭兰普自愿以自己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刘振业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走该车。二、申请费320元由申请人杨立兴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瑞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靳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