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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黎梅与钱兴贵、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黎梅。委托代理人王斌霖、詹兆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兴贵。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燕、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章,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梅与被告钱兴贵、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兆敏、王斌霖,被告钱兴贵,被告裕兴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谭燕,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梅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钱兴贵驾驶川F205**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泰山北路与青衣江西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骑行的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兴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黎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事故发生时,川F205**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5.5元(庭审中增加138元,即1863.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5964.4元(1612/30元/天×111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4.7元[母亲1531.75元(6127×10%×10÷4)+女儿1634.3元(16343×10%×2÷2)+儿子8988.65元(16343×1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共计80140.6元(庭审中变更为80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其他诉请过高,应按法定标准计算;被告车辆仅投保交强险,超过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裕兴公交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为原告垫付费用1395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答辩人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钱兴贵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被告裕兴公交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职行为;其他意见与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50分许,被告钱兴贵驾驶川F205**号大型客车沿青衣江北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泰山北路与青衣江西路交汇处转弯时,与原告黎梅骑行的川FA116**轻便两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9月29日,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钱兴贵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腓下联合分离。后住院23天,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在院期间留陪伴一人,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2.定期复查,视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负重时间;3.一年至一年半,骨折愈合后建议取内固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治疗及后期复查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3115.7元,其中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裕兴公交公司垫付11690.2元,原告自行支付1425.5元。后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共计约8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川F205**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裕兴公交公司所有,被告钱兴贵系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系履职行为。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205**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自2010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就业于福建省厦门市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并在该市购买了社保。另原告母亲梅秀珍生于1945年12月3日,共育有原告在内的四个成年子女;原告与其丈夫共育有两个子女,其子肖圣煜生于2007年10月5日,其女肖兴宇生于1998年9月2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按15元/天标准计算23天),护理费为1764.56元(按76.72元/天标准计算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交通费为200元,误工费按(1612÷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另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裕兴公交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22天的护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参保证明及工资卡明细、遂宁市安居区会龙镇印合村村委会和会龙派出所证明、肖圣煜出生证明及户口簿、肖兴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就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即被告钱兴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梅负事故次要责任。即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钱兴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钱兴贵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钱兴贵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裕兴公交公司承担。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205**大型普通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裕兴公交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梅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取出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有原告后续医疗费约为8000元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的问题,因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就川F205**大型普通客车仅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医疗费远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标准,原告除提交证明其在福建省厦门市工作的证据外,还提供了厦门市暂住证,用于证明其事发前较长时间居住于城镇。被告辩称该证载明办证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该暂住证载明的“一年”有效期限和“备注:2003年12月16日来厦门”信息,再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及参保情况,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54.7元[肖兴宇1634.3元(16343×10%×2÷2)+肖圣煜8988.65元(16343×10%×11÷2)+梅秀珍1531.75元(6127×10%×10÷4),限于诉请]。关于原告误工费问题,因原告住院23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且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评残,故原告主张111天的误工时长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5964.4元[(1612÷30)元/天×111天,限于诉请]。关于被告裕兴公交公司垫付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系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黎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99880.36元(医疗费23115.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764.56元+误工费5964.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4.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8419.66元(医疗费项10000元+护理费1764.56元+误工费5964.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5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裕兴公交公司承担15022.5元[(99880.36元-78419.66元)×70%],原告黎梅自行承担6438.2元;品迭被告垫付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后,被告中财保德阳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68419.66元(78419.66元-10000元),被告裕兴公交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2274.46元(15022.5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30元-垫付医疗费11690.2元-垫付护理费1687.84元(22天×76.72元/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梅支付68419.66元;二、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梅支付2274.46元;三、驳回原告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黎梅自行负担270元,被告德阳裕兴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0元(此款已在被告裕兴公交公司的垫付款中已作扣减,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