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许正良与魏效俊、许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良,魏效俊,许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许正良。委托代理人解立宝。被告魏效俊。被告许明云。原告许正良与被告魏效俊、许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效俊、许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10月5日偿还,并约定如果不按时还款,二被告按每月10%承担违约金,原告交付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魏效俊、许明云借原告款2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5日,若到期不还,二被告按每日10%支付违约金。二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2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效俊、许明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二被告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损失,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效俊、许明云偿还原告许正良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魏效俊、许明云承担原告许正良违约金损失(本金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继军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