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景与正定县燕赵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正定县燕赵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委托代理人唐磊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燕赵医院法定代表人刘国岐,。上诉人王景因与被上诉人正定县燕赵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底原告离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争议。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扣除其5000元,其在2012年2月底自动离职,2012年4月17日到被告处办理了医师改签手续。2013年3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补缴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17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后又于2013年4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定劳动合同解除时间、补发2012年3、4月工资3000元、给予3个半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6125元。原告的证据有:原告的两份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委的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医师改签表、何金玲等三人的书面证词。原告并称,被告2009年扣了2000元,2012年1月扣500元押金、187元个人应缴的保险费,加上2月份工资,一共扣了5600元,被告把原告所有的押金条收回,原告在工资表上签字后被告给了6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两份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分别作出的正劳人裁字(2013)第23号裁决书、正劳人裁字(2013)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本次诉讼是原告不服正劳人裁字(2013)第23号裁决书而提起的诉讼,而该次仲裁申请时原告仅要求被告退还押金5000元,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故对原告在诉讼中又提出的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补缴工作期间工伤及生育保险的诉求,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一并处理。且认为原告承认是自动离职,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认为录音内容与原告整理的内容基本一致,但不知是否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并认为如果确实是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通话,也不能充分有效证实被告扣过5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5000元的构成,被告亦有异议。认为原告称其在2012年2月支工资时仅支取了零头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2012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本月支取工资2870元,而非仅支取零头,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此工资表是其本人所签,该表显示原告2012年2月工资是287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何金玲等三人的书面证词,认为证人未出庭做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自2009年2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2月底离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2月底离职,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后的2013年3月28日、2013年4月26日原告又两次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6月6日提起本诉讼,原告在2013年7月30日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7月30日增加的诉讼请求申请书,是基于仲裁委2013年4月26日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而诉,而原告2013年6月3日的诉状是基于仲裁委2013年5月20日的裁决书而诉,这显然不是一个案子,不应作为一个案子审理。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2012年2月离职,并于2013年3月2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2011年1-12月份的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为2000元/月,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2年2000元/月×2个月+2011年1500元/月×10个月)÷12个月=1583.33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不足三年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83.33元/月×3.5个月=5541.66元。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征收及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本案涉及的社会保险纠纷应由政府机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解决,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确实扣除其押金5000元。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处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但不能确凿证明被告扣除了其5000元;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份工资支取表无异议,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2年2月份支取工资2870元,非原告所称的只支取了个零头。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的诉求,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正定县燕赵医院向原告王景支付经济补偿金5541.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一审判决后,王景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三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125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17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各项社会保险;4、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押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并返还押金5000元未予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对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伟伟、冯娟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退还上诉人押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可收集证据后,向相关行政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押金5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并返还押金5000元未予支持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结合上诉人的工作年限,计算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541.6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对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