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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孙XX诉齐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尤XX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行初字第3号原告孙XX,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明,梅里斯公安分局达呼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超,梅里斯公安分局法制信访大队科员。第三人尤XX,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XX不服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齐梅公(达)行罚决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尤XX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张超,第三人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齐梅公(达)行罚决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5月8日18时许,在达呼店镇丰宝村孙XX家东侧大坑边,孙XX因不让尤XX拉土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尤XX前胸,用脚踹尤XX左膝盖,造成尤XX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决定对孙XX行政拘留三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依据:1、2014年5月13日尤根玉询问笔录,证明:尤根玉打孙XX的起因是听尤根龙说孙XX打了其父亲尤XX,尤根玉找孙XX质问并打了孙XX;2、2014年5月9日孙XX询问笔录,证明:孙XX自己称被尤XX儿子等人打伤;3、2014年6月25日孙XX询问笔录,证明:打孙XX的是尤根X和范XX,同时再次强调没有打尤XX;4、2014年6月25日胡晓艳询问笔录,证明:孙XX没打尤XX,是用手划拉他一下。孙XX被打时不在现场。尤根玉拿了二千五百元药费押金;5、2014年5月14日尤XX询问笔录,证明:因为什么原因被孙XX打的,打的部位是胸口、左膝盖;6、2014年5月14日尤根X询问笔录,证明:尤根龙证实孙XX打了尤XX;7、8、2014年5月14日、2015年7月24日李玉臣询问笔录2份,证明孙XX用手扒拉尤XX两下;9、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明:2014年5月8日尤根龙打给尤根玉的通话记录;10、尤XX医院诊断书,证明:尤XX伤情;11、孙XX伤情鉴定,证明:孙XX伤情;1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孙XX申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尤XX强行在原告家院里拉土,是一种侵权行为。尤XX过错在先,原告没有打尤XX,原告被尤XX的妻子和儿子打成轻微伤两处,住院11天,花费医药费两万余元。原告以前视力正常,被打后视力为0.3,看东西模糊不清,有待继续治疗。尤XX住院是假的,他根本没有受伤,原告住院时,尤根玉垫付了2500元医药费,尤XX的病例和诊断都是找人作的假病历,假诊断。尤根龙是尤XX的叔伯侄子,我国民法规定,利害关系人作证无效,派出所不应采信尤根X和尤根X的翻斗司机的证言,齐梅公(达)决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未举证。被告辩称,2014年5月8日18时许,在达呼店镇丰宝村孙XX家东侧大坑边,违法嫌疑人孙XX因不让尤XX拉土发生口角,并用拳头击打尤XX前胸、用脚踹尤XX左膝盖,造成尤XX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而后在场证人尤根龙给尤XX儿子尤根玉打电话告知其父亲被孙XX殴打,然后尤根玉来到孙XX家门口,用拳头击打孙XX头部将其打倒,并骑在孙XX身上殴打孙XX,尤XX妻子范文香骑自行车相继赶到,捡起地上的镐把,用镐头击打孙XX的脚和脚踝,造成孙XX面部软组织创伤,左眼钝挫伤,左踝及左足软组织挫伤,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孙XX所受之伤经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尤根X、范XX、孙XX、尤XX、胡XX、尤根X、李XX、越XX、李XX、张XX的询问笔录、尤XX的伤情诊断书,病案材料、尤根玉电话详单,孙XX伤情法医鉴定文书等在卷为证。依据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决定对孙XX行政拘留三日,对尤根X行政拘留十二日,对范XX行政拘留十日。孙XX对行政处罚不服,提出复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决定。我局认为对孙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针对原告理由,答辩如下:1、原告提出没有殴打尤XX,有证人尤根X的证言及尤XX医院诊断书和病案等证据证实。2、我局已对尤根X、范XX作出处罚,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尤XX的伤情有建华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及病案证实。尤根玉给孙XX垫付2500元医药费,有孙XX妻子胡晓燕可以证实。3、尤XX被打后第二天,感觉呼吸不畅,胸腔疼痛,于2015年5月9日晚上住院治疗。4、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做证人,尤根X和尤XX有亲戚关系,但不影响其当证人,更不能说其证言无效,认定原告殴打尤XX,还有尤根X与尤根X电话详单及尤XX伤情诊断和病案等材料佐证。5、翻斗车司机李XX陈述并未看见原告殴打尤XX,并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殴打行为,与当时李XX所处角度位置及现场环境噪音嘈杂原因不无关系,综上,请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孙XX作出的行政处罚。第三人述称,不同意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第三人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2、3、4、7、8、9、11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尤XX儿子打了自己,自己没打尤XX;对证据5、6有异议,都是认为自己没打尤XX;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造假,不具备真实性。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3、5、6、7、8、9、10、11、12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孙XX家东侧500米处取自己的土,孙XX开始同意,后来又阻止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给孙XX的2500元药费不是尤根X拿的。本院对被告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18时许,在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丰宝村孙XX家东侧大坑边,因丰宝村村民尤XX在此处取土,孙XX阻止,二人发生口角,孙XX用拳头击打尤XX前胸,用脚踹尤XX左膝盖,尤XX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医院住院治疗,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诊断证明尤XX胸壁软组织挫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等项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XX行政拘留三日。孙XX对此处罚不服。提出复议,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齐公复决字(2014)0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孙XX作出的齐梅公(达)行罚决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原告孙XX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自己没有殴打尤XX为由,要求撤销被告对其处罚。本院认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被告在本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具有行政管理职权。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履行了告知等义务,决定对原告孙XX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称自己没有殴打尤XX,因有现场铲车司机李玉臣证实孙XX用手扒拉尤XX前胸两下,尤根龙证实孙XX用拳头打尤XX胸口,用脚踹尤XX左膝盖一下,孙XX妻子胡晓艳证实孙XX用手扒拉尤XX一下,以及医院诊断及病案,形成了尤XX的伤情是孙XX造成的证据链条。综上所述,原告称没有打尤XX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荣人民陪审员  徐大光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