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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行执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某某、周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周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行执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67号。法定代表人黄均喜,局长。被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绥宁县瓦屋塘乡。被执行人周某,女,汉族,农民,住绥宁县瓦屋塘乡。本院在执行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周某某、周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中,于2015年1月20日对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绥计生征字(2012)2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准予执行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周某某、周某作出的绥计生征字(2012)2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令周某某、周某在三日内缴纳罚款11576元,2015年4月3日,被执行人周某某、周某与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后,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周某某、周某作出的绥计生征字(2012)2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杨朝友审判员 贺良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