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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与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赵荣、彝良县树林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赵荣,彝良县树林乡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伟。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虹。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树林乡卫生院。上诉人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因与被上诉人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赵荣、彝良县树林乡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吴道明系个体工商户,在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街上从事日用百货、日用杂品、卷烟零售。2010年7月29日,吴道明因左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未痊愈,其家属要求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的医生赵荣到其家里治疗,2010年7月31日,吴道明在输液的过程中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8月2日,医方代表赵荣与患方家属代表吴杰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医方(赵荣)一次性垫付60000.00元,其中40000.00元给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用于安葬吴道明(已由吴杰领取),20000.00用于尸检、药检、尸检取样等。2010年8月5日,昆医司法鉴定中心病理鉴定室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检人吴道明的心血、肝脏组织及其渗出液、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及其渗出液、尿液中的安眠镇静类药物、阿片类生物碱、苯丙胺类兴奋剂、大麻类毒品、农药以及杀鼠药毒鼠强进行检验。2010年8月18日,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字第FATH2010-42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1.送检心血、肝脏组织及其渗出液、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及其渗出液、尿液中定性均未检出苯丙二氮杂卓类,吩噻嗪类,巴比妥类安眠镇静药。2.送检心血、肝脏组织及其渗出液、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及其渗出液、尿液中定性均未检出海洛因,吗啡等阿片类生物碱。3.送检心血、肝脏组织及其渗出液、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及其渗出液、尿液中定性均未检出苯丙胺类兴奋剂以及大麻类毒品。4.送检心血、肝脏组织及其渗出液、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及其渗出液、尿液中定性均未检出有机磷类,有机氯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杀鼠药毒鼠强。2010年8月5日,彝良县卫生局委托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鉴定人吴道明的人体组织检材进行检验,2010年9月13日,昆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病理)鉴字第76号法医病理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1.左上肢肱骨骨折、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合并右心腔血栓栓塞、肺动脉血栓栓塞。2.急性肺淤血、肺水肿、肺透明膜形成。3.小脑胶质细胞瘤伴钙化。4.心、脑、脾、肾等器官组织呈急性缺氧性改变。赵荣因此支付检验费共计20370.00元。2012年11月30日,彝良县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道明的死亡原因和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2014年6月2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2)医鉴字第18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林口卫生室在为吴道明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2.根据目前送检材料结合该案分析,吴道明自身所患左上肢肱骨骨折、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并发右心腔血栓栓塞、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病情凶险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林口卫生室在为吴道明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在吴道明死亡后果中责任轻微。吴长虹因此支付鉴定费5000.00元。2008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赵荣是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主要负责人,期间,原有的卫生室因遭雷击,成为危房。当时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也没有医疗设备。卫生所的医生(赵荣、王启坤、王以开)各自租房或者在自己的家里进行医疗活动,卫生所没有统一的账户管理资金,也没向医生发工资,医生个人独自经营,自负盈亏,所得利润完全归个人所有,个人所需要药品通过统一的渠道采购回来后就放在自己的家里,采购药品的费用由自己支付。新农合报账是医生个人统计好后,一并报上去,帐报回来后,个人部分归个人所有。负责人变更的时候,没有交接账目。吴道明是赵荣一人医治,当时,因吴道明行走不便,赵荣应吴道明家属的请求到吴道明家里对吴道明进行医治。彝良县卫生局给村医生发放的是补贴,不是工资,村医生的任命程序是本人提出申请,村公所、卫生院、乡政府、县卫生局逐层考核发表意见,最终由县卫生局任命。吴道明与刘华彩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吴长伟、吴长虹。吴道明之母刘正美生育有长子吴道华、次子吴道明、三子吴杰、四子吴道泽、长女黎永菊。刘华彩于2013年9月29日死亡,吴道明之父、刘华彩之父母均于本案受理前死亡。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道明与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依照《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第八条“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以及其他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公共卫生等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彝良县村级卫生所建设和管理规定》“村卫生所是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基础,是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部分,是村民委员会的卫生事业机构”的规定,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具有彝良县卫生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具备乡村医生资格证书,是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适格的被告为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并应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彝良县树林乡卫生院与患者吴道明不存在医疗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认为彝良县树林乡卫生院对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的管理不当以及认为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要求对卫生所具有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的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荣作为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负责人和医生,其为吴道明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赵荣的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负担。吴道明生前系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经商活动,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吴长虹在吴道明死亡时,已年满21周岁,吴道明无抚养义务,吴长伟的户口显示其居住在城镇,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正美在吴道明死亡时已年满68周岁,符合赡养条件,生活在农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非农户口或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赡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因吴道明死亡的损失如下:关于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3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997.00元,丧葬费计算为24498.5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吴道明死亡时年满4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00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6472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吴长伟生于1996年3月18日,其母刘华彩于2013年9月29日死亡,吴道明死亡后,吴长伟有3年1个月零29天需两人抚养,刘华彩死亡后,吴长伟有5个月零18天需一人抚养,2013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5156.00元,其生活费计算为30935.00元。刘正美在吴道明死亡时年满68周岁零10个月,共生育有5个子女,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744.00元,其生活费计算为10598.00元,两项合计41533.00元。综上所述,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因吴道明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30751.50元。因吴道明系患左上肢肱骨骨折、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并发右心腔血栓栓塞、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病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即其死亡与赵荣提供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的过错在吴道明死亡后果中责任轻微。综合全案各方面因素,由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3075.15元。关于鉴定费,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负责人赵荣因吴道明做尸检取样及尸检、药检、共支付检验费20370.00元已由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垫付,依法应由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承担。吴长虹因为吴道明的死亡原因鉴定及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支付鉴定费5000.00元,依法应由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吴道明的死亡与赵荣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提供的医疗服务存在的过错在吴道明死亡后果中责任轻微,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荣主张返还60000.00元垫付款,因该款系吴道明死亡后,赵荣代表医方与患者家属达成协议,代表医方所垫付,该垫付行为系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的行为,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应承担赔偿责任,赵荣请求返还60000.00元垫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应赔偿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经济损失58075.15元,扣除已支付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40000.00元,还应赔偿1807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赔偿吴长虹、吴长伟、刘正美各项损失共计58075.15元,扣除已支付40000.00元,还应赔偿1807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彝良县树林乡卫生院、赵荣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吴长虹、吴长伟、刘正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7.50元,由吴长虹、吴长伟、刘正美负担7670.00元,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负担1917.50元。判决书送达后,吴长伟、吴长虹、刘正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彝良县人民法院(2012)彝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由林口村卫生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根据云鼎(2012)医鉴字第18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知,被上诉人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鉴定书同时又认为被上诉人一方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责任轻微。上诉人认为,法医鉴定报告仅仅是根据事后尸检、药检所作的结论,并没有综合考虑医生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即便患者自身疾病是致死的一个因素,但是出诊医生赵荣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非常明显,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二、死者的丧葬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丧葬费一项不应再次计算,一审判决不顾当事人对垫付款用途的明确约定,予以扣减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三、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赵荣作了服判的答辩。其余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但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二、原审在赔偿款中扣除先行支付的丧葬费及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责任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医生赵荣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非常明显,也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审判决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经审查,本案从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2)医鉴字第1869号法医学鉴定书来看,该鉴定意见明确记载:1.林口卫生室在为吴道明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过错。2.根据目前送检材料结合该案分析,吴道明自身所患左上肢肱骨骨折、右下肢胫腓骨骨折术后,并发右心腔血栓栓塞、双侧肺动脉血栓栓塞病情凶险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室在为吴道明提供的医疗服务中存在的过错在吴道明死亡后果中责任轻微。从该鉴定意见书来看,赵荣向吴道明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吴道明死亡的原因,故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该案判决由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承担因吴道明死亡所产生费用的10%的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在赔偿款中扣除先行支付的丧葬费及未支持精神抚慰金是否恰当的问题。关于丧葬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扣除先行支付的丧葬费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虽在该事故发生后由林口村卫生室先行支付了40000.00元安埋补偿费,但根据上述法条规定,林口村卫生室先行支付的40000.00元安埋补偿费已超过了六个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先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后,将行先行支付的费用一并扣除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不当。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中从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2)医鉴字第1869号法医学鉴定书来看,彝良县树林乡林口村卫生所向吴道明提供医疗服务行为不是直接导致吴道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7.50(缓交),本院决定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席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