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陈某甲,女,2004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陈某甲母亲),女,汉族,电业局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电业局职工,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马长鹏,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毕广雨、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于2007年7月31日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和原告年龄的不断增长以及被告工资收入的明显增加,每月3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辨称,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我同意为原告增加抚养费。但在我的工资收入中绩效奖金占很大的比例,具有一定的浮动性,子女的抚养费还应该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我现在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700至800元,但也应该从法院的判决生效时开始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系被告陈某乙之女,被告陈某乙与原告母亲王某于2007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300元,原告上大学之后的费用以及因生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母亲王某和被告各承担50%。原告母亲王某和被告陈某乙均为朝阳市电业系统员工,原告母亲王某月平均工资奖金合计8,106元,被告陈某乙月平均工资奖金合计8,658元。现原告陈某甲以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和物价的上涨,被告每月的300元抚养费已远远不能满足其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抚养费2,600元,被告陈某乙同意适当为原告增加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工资项目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且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和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陈某甲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王某抚养,被告陈某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给付原告抚养费。虽然原、被告父母离婚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以及原告年龄的不断增加等因素,每月3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应予增加。因原告陈某甲父母的收入较高,原告的生活水平应当适当高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但不宜过高。虽然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较高,但在其父母的工资收入中有相当一部分属绩效奖金收入,具有不确定性,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还应该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以及朝阳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合理确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陈某乙应将给付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提高至每月1,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自2015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1,200元至其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某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