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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商)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娄玉琳与汪小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玉琳,汪小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1637号原告娄玉琳,女,1967年2月3日出生。被告汪小更,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原告娄玉琳与被告汪小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玉琳,被告汪小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玉琳诉称:2014年5月,被告汪小更向我借款660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汪小更为我出具了欠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被告汪小更辩称:借款属实,我已偿还39600元,尚欠26400元。同意偿还尚欠的借款,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汪小更向原告娄玉琳借款66000元,约定月息10%。同年12月5日,被告汪小更为原告娄玉琳出具了欠条。欠条记载:“今借到娄玉琳现金陆万陆仟元,限期本月20日之前还清”等内容。原告娄玉琳持欠条诉于本院。被告汪小更主张已偿还3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汪小更向原告娄玉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借款协议有效。原告娄玉琳已将款项交付被告汪小更,被告汪小更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娄玉琳要求被告汪小更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娄玉琳与被告汪小更约定月息10%,违反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娄玉琳要求被告汪小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小更主张已偿还原告娄玉琳39600元,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更偿还原告娄玉琳借款六万六千元及利息(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汪小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娄玉琳已预交),由被告汪小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