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育贤、胡海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贤,胡海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育贤,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案发前住新疆乌鲁木齐市。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王育贤因涉嫌诈骗罪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海英,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案发前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人胡海英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8月13日被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额敏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相坤,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和布克赛尔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志红、斯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育贤、被告人胡海英及其辩护人王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4月15日冒用姜某某的身份以给阿某办理驾照为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骗取受害人阿某的62800元。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6月以给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居民米某办理驾照为由,诈骗4500元。3.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4月至6月以给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居民王某某办理驾照为由,诈骗7000元。4.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2月以给克拉玛依市居民阿某乙办理驾照为由,诈骗16000元。5.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4月以给库尔勒市居民王某的女儿办理毕业证为由诈骗1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育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认罪伏法。被告人胡海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家中孩子年纪小,老人需要照顾,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英的辩护律师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海英犯诈骗罪事实无异议。但最初实施诈骗的犯意提出和通过找人发布虚假信息的人是被告人王育贤,假驾驶证证件是被告人王育贤找人办理的。被告人胡海英只是在被告人王育贤的安排下负责接打电话,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胡海英只起到了辅助作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案两名被告人系夫妻,家里有小孩、老人需照料,被告人胡海英本人身患重病需要治疗,请法庭本着惩罚为主教育为铺的原则,对被告人胡海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4月15日冒用姜文英的身份以给阿某办理驾照为由,通过农业银行转账骗取受害人阿某的62800元。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6月以给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居民米某办理驾照为由,诈骗4500元。3.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4月至6月以给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居民王某某办理驾照为由,诈骗7000元。4.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2月以给克拉玛依市居民阿某乙办理驾照为由,诈骗16000元。5.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在2014年4月以给库尔勒市居民王某的女儿办理毕业证为由诈骗16000元。综上,被告人王育贤被告人胡海英系夫妻,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能办理驾驶证、毕业证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五起,合计诈骗数额为拾万柒仟贰佰元整。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具体分工为:被告人王育贤找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发布办理驾驶证及其他各类证件的虚构事实,购买办理假驾驶证的材料,办理出假驾驶证,假驾驶证通过托运部给各被害人。被告人胡海英负责给各被害人打电话,接各被害人的电话告知办理各类证件的事及商量价格。诈骗得来的赃款二被告人存在以姜文英名义办理的农行卡里用于日常生活开销及给被告人胡海英看病。被告人胡海英2004年4月7日因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被甘肃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的被害人向公安部门报案而案发。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本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王育贤、被告人胡海英实施诈骗所得的赃物机动车驾驶证六个,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农业银行卡四个、邮政银行卡二个、工商银行卡二个、农村信用卡一个,充电器三个、耳机一个,男士女士手包各一个、女士钱包、二代身份证、中国汽车司机地图集、金项链带玉吊坠一个、驾驶证外套四个、记事本一本、赃款39914.98元。(叁万玖仟玖佰壹拾肆元玖毛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五名被害人的报案材料、五名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五名被害人被二被告人诈骗现金的事实;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育贤从本人处购买假证件的事实;3、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含光盘)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从2014年在新疆境内对五名被害人实施五起诈骗的事实;4、被告人王育贤指认假驾驶证、农业银行卡、手机的照片及笔录,指认向其出售假证件的人的照片及笔录,证实对本案被害人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5、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实施诈骗的工具及赃款的事实。6、和布克赛尔县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本案五名被害人打款凭证与该明细进账单一致的事实。7、五名被害人打款凭证,证实五名被害人向二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存款的事实。8、二被告人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9.被告人胡海英违法犯罪记录,证实被告人胡海英有犯罪前科的事实。10、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为有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能办理驾驶证、毕业证等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同,共同促成实施五起诈骗,系共同犯罪。因此对被告人胡海英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通过发送信息、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王育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海英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育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胡海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三、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育贤、胡海英的赃款现金人民币39914.98元,(现存于和布克赛尔县人民法院账户上)按被害人被诈骗现金占该现金的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具体明细见附件1-1);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农业银行卡予以没收(具体明细见附件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乌 塔审 判 员 巴德木人民陪审员 赞 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巧兰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二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列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