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杨千山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千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74号罪犯杨千山,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七日作出(2009)昆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千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年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十九日以(2009)云高刑终字第74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云高刑执字第246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昆刑执字第25451号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杨千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千山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并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千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千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29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