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肖兆明与祝士进、吴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兆明,祝士进,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肖兆明,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士进,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吴强,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濉溪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兆明与被告祝士进、吴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兆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祥满,被告祝士进、吴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爽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兆明诉称:2014年5月13日20时许,在濉溪县五沟镇白沙村进军饭店,两被告因琐事无故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濉溪县五沟镇白沙医院,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四千元的医疗费,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221.44元。肖兆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肖兆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濉溪县公安局对祝士进、吴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两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罚的情况;3、濉溪县五沟卫生院白沙分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肖兆明在五沟卫生院白沙分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濉溪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票据,证明肖兆明在濉溪县中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肖兆明的妻子刘启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濉溪县白沙中心校肖店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其误工费情况;7、加油费两张,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祝士进、吴强辩称:原告首先辱骂吴强,进而动手打人,吴强也受伤,并支付了几百元的医疗费,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原被告系双方互殴,非两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同时给与了双方处罚。原告的赔偿数字有多处不实,没有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濉溪县公安局对肖兆明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在互殴时,肖兆明将吴强打伤;涡阳县刘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吴强因伤花费情况;濉溪县白沙中心校肖店小学证明及肖兆明体检表一张,证明肖兆明在案发前身体状况良好;濉溪县白沙中心校肖店小学工资花名册,证明肖兆明不存在误工费。经庭审举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肖兆明所举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6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濉溪县五沟镇卫生院白沙分院出院记录记录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该证据虚假;证据4原告的部分检查不需要,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证据6、濉溪县白沙中心校肖店小学的证明700元是奖励,不是误工费;证据7、500元的加油费不能证明其支出的交通费。肖兆明对两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不是正式发票,且吴强并未提出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经庭审举证,独任审判员对肖兆明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肖兆明所举证据1、2、5两被告不持异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7两份加油票,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加油的用途及必要性,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两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6,不具备客观性,不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13日,在濉溪县五沟镇白沙村进军饭店,肖兆明、祝士进、吴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肖兆明头面部受伤,吴强手背受伤。肖兆明先后在五沟卫生院白沙分院、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17天,经诊断:头面部外伤,肖兆明为此花去医疗费3041.4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他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肖兆明、祝士进、吴强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当事人双方均未能采取正当措施平息纠纷,反而发生互殴,导致肖兆明头面部受伤。肖兆明、祝士进、吴强三人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的三人过错比例酌定为:肖兆明负担40%,祝士进、吴强共同负担60%。肖兆明因伤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两被告应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041.44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均酌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元/天×17天=340元。护理费100元/天×17天=1700元。原告并未就其支出的交通费提供充分合法有效的票据,其关于要求两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其未就其精神损失的程度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6121.44元,两被告应承担60%,即6121.44元×60%=3672.86元,余款由肖兆明自行承担。吴强辩称:原告首先辱骂吴强,吴强也受伤,从而支付了几百元的医疗费,但吴强并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吴强的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士进、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兆明人民币3672.8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肖兆明负担60元,祝士进、吴强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