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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迟绍秋与刘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华,迟绍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绍秋,农民。委托代理人:聂传举。上诉人刘德华因与被上诉人迟绍秋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迟绍秋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大棚高度问题发生纠纷,在处理事情过程中,原告被被告从大棚顶部推下,致使原告胸部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海阳市公安局以第115号调解终结书建议原告到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234元、交通费1400元、起诉费175元,伤情鉴定费700元、误工费4500元、陪护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找人管理大棚付出的工资2000元,以上共计35728.11元。原审被告刘德华辩称,原告的请求不合理,我不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原告酒后跑到我的大棚上割破我大棚上的塑料纸,自己掉下了大棚,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辛安镇海头村人,现居住在辛安镇南茂梓村(原告妻子刘同娥系南茂梓村人),原告的大棚与被告的大棚前后相邻,原告的大棚居北,被告的大棚居南,因为被告的大棚比原告的大棚高,原告曾找南茂梓村委解决,2012年8月8日,由村委主持,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刘德华的大棚在原有的基础上下落三十六公分……。2012年8月20日15时许,原告到被告的大棚处,爬上被告的大棚棚顶,查看被告是否按标准执行,被告也爬上大棚,后来二人发生争执,原告从被告的大棚上摔到地上。原告主张,系被告从大棚上将原告摔下致其受伤。被告则主张原告中午喝完酒后,到了被告的大棚,称被告的大棚高,要给被告拆了,原告上到被告的大棚后用镰刀割了被告大棚后坡的塑料纸两三下,原告自己掉下了大棚摔伤。经原审法院调取海阳市公安局公安卷宗,原告迟绍秋在询问笔录中称:…我由刘德华大棚前面西侧爬上去了,紧跟着刘德华也由我爬大棚的位置上去了,我就指着大队给量的点,我说就应该落到这,我俩人争执起来,我手中正好拿一把修理西红柿用的小镰刀,我就用小镰刀把刘德华的大棚顶部偏北位置的塑料薄膜东西划了一条长约七厘米的口子,刘德华一看不算我了,用手架起我的右胳膊就把我从大棚的棚顶扔了下来,把我扔在地上的一个粪坑里,扔下来以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证人刘同娥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在下面就看见刘德华用手握住迟绍秋不知哪一只手的手腕向北一拽,接着一松手,迟绍秋站不稳,掉到了大棚北边的一个水坑内……。被告刘德华在询问笔录中称:…迟绍秋从他自己家大棚里拿出了一把镰刀,拿着爬到我家大棚棚顶上去了,我跟着他上去了,上去后我就说:你尽管扒。然后我就看着他动手扒棚,我心想只要迟绍秋一动手扒棚我就报警。迟绍秋站在棚顶上用镰刀给我把大棚油纸割了三四下,突然没站稳,朝着大棚北边摔下去了。我也没管,就下来继续干活……。证人张某在询问笔录中称:…看见我村村民迟绍秋拿着一把镰刀摇摇晃晃地走到我家大棚这来,我一看他的样子就知道肯定是喝酒了,迟绍秋一身酒气地走到我和我儿子刘德华面前说:你降不降大棚的高度,你要是不降我就要上去给你扒了。我说不就这么点事吗,怎么不能商量着解决了。这时迟绍秋就挣脱我说不用你管,我不和你说。接着就爬上我家的大棚,用镰刀划我家大棚的塑料纸,划了几下后,迟绍秋自己没有站稳就从大棚上摔下来……。证人刘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我在自己的大棚里睡觉,被迟绍秋和刘德华两人的争吵声吵醒,听见他两人在刘德华家的大棚处争吵,我当时也没在意也没出去看,过了好一会儿我出去干活就看见医院的救护车把迟绍秋拉走了,这才知道迟绍秋从刘德华家的大棚上掉下来了,具体怎么回事我没看见……。证人吕某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与刘德华是表兄弟关系,他叫我来帮忙在大棚西头建一个小屋,下午两点多吃完饭在大棚处干活,干了不一会儿看见迟绍秋手里拿着一把镰刀走了过来,一边走一边说要扒大棚。当时我在小屋内抹墙,只是听到刘德华跟迟绍秋在吵吵,具体吵什么我也没听清楚,过了一会儿我从小屋出来拿砖时,就看见迟绍秋趴在刘德华家大棚北边的水沟里,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2013年1月10日,本案经海阳市公安局辛安派出所调解终结,调解终结书中简要案情为:2012年8月20日15时许,迟绍秋与刘德华因刘德华蔬菜大棚高度问题发生争吵,迟绍秋持小镰刀到刘德华大棚顶部将刘德华大棚塑料纸割破,迟绍秋及妻子刘同娥二人均指认刘德华将迟绍秋从大棚顶部推下,致其受伤。调解意见为:刘德华包赔迟绍秋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迟绍秋签名同意,刘德华不同意调解意见拒绝签字。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海阳分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肺挫伤,3、后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219.11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药费单据一宗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裁判;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庭审时原告主张234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主张按照住院13天每天6元计算为78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其妻子刘同娥和其女儿迟进美护理,按照每人每天6元计算13天为156元,另外原告出院后护理150天,由其妻子刘同娥护理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4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住院期间应该由一人护理,对出院后护理150天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按照150天每天30元计算得出,庭审中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载明:休息一个月),经质证,被告对误工150天不予认可,其称原告九月十几号就在大棚里干活并驾驶摩托车,误工时间没有1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400元,其主张住院时120送到海阳市人民医院花费80元(没有收据)、出院打出租花费100元、复查一次雇车花费100元,其余1120元系护理人花费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票据一宗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可能花费1400元;原告主张伤害鉴定费700元(在公安局做的鉴定,但单据丢失),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雇佣刘同凤管理其大棚花费2000元,其提交证明条一份,经质证,被告不认可,称从来没见刘同凤给原告管理大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被告不同意支付。另查,庭审中法院释明,由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原告的女儿在青岛工作,单程车费为45元,原告的儿子在东营工作,单程车费为10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为被告的大棚比其大棚高,酒后爬上了被告的大棚,并用镰刀割了被告大棚的塑料纸,因而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从被告的大棚上摔下受伤,事实清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受伤系被告将其从大棚上摔下还是原告站立不稳自己从大棚上摔下。被告主张系原告自己从大棚上摔下受伤,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自述及证人刘同娥的证人证言,结合纠纷发生的经过,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摔下了大棚,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系村民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本案当中原告与被告因为大棚高度问题发生纠纷,自己爬上被告的大棚并用镰刀割了被告大棚的塑料纸,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19.11元,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住院期间14天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因此法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44天,因原告系农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每天29.1元计算,误工费应当为1280.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元及出院后的陪护费4500元,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护理费范围,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时间,所以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刘同娥系农民,应按照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每天29.1元计算,护理费为407.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出院、复查及护理人员的情况,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事故后乘坐120到海阳市人民医院花费80元、出院乘坐出租车花费100元、复查来回花费100元、原告的女儿乘车来回104元、原告的儿子乘车232元,合计616元;原告主张在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费7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找人管理大棚支付工资2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219.11元、误工费1280.4元、护理费4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616元,合计14757元,应当由被告赔偿60%即8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判决:一、被告刘德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迟绍秋各项损失共计8854元;二、驳回原告迟绍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刘德华承担50元,原告承担643元。宣判后,上诉人刘德华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酒后未经上诉人允许,手持镰刀到上诉人大棚顶部破坏大棚塑料纸,被上诉人是自己失足掉下受伤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自述和被上诉人妻子证言认定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大棚上推下显然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迟绍秋答辩称,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从大棚上推下去摔伤,当时去派出所做了轻伤鉴定,派出所没有按轻伤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同村村民,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进行解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为大棚高度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爬上上诉人的大棚并用镰刀割了大棚的塑料纸,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致被上诉人身体受伤,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是被上诉人自己摔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大棚上发生争执,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伤系自伤或者他伤的情况下,应当对被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885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上诉人刘德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燕平 百度搜索“”